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桂支行,住所地:贺州市。

单位负责人:江**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晖墙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龙思荻。

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荣。

被执行人:黄滨,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伍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龙启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谢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陈少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桂支行与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晖墙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黄滨、伍雄、龙启初、陈少慕、谢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晖墙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黄滨、伍雄、龙启初、陈少慕、谢丽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桂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2478332.66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344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分红情况。查明位于贺州市【不动产权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1)×号】系被执行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已作出(2020)桂1102执恢43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财产,拍卖成交价为556893元,现已拍卖处置完毕,案款正依法启动分配程序。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案款正依法启动分配程序外,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国栋

审 判 员 黄月岸

审 判 员 袁好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虞始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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