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邓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亮与被告邓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武独任审判。因被告邓立伟外出,地址不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刘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桂武、人民陪审员彭武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周嘉玲参审,书记员伍洁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立伟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2、判决被告邓立伟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计息,按照15.4%的年利率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搞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微信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11日微信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以微信拍照的形式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颜亮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拾万元整)按月息三分计算,本金约定为2018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邓立伟”。原告多次催要借条原件未果。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利息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颜亮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颜亮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邓立伟因搞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颜亮借款共计100000元,该款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立伟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颜亮要求被告邓立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2018年8月份的具体还款时间,且原告自愿以2018年8月1日为第三笔还款日期,故酌定被告邓立伟的第三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邓立伟的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原、被告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虽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区,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已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未收取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邓立伟三笔还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8年3月22日的还款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71天),该笔还款20000元偿还了利息7100元、本金12900元,尚欠本金87100元;2018年6月5日的还款以本金871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73天),该笔还款10000元偿还了利息6358元、本金3642元,尚欠本金83458元;2018年8月1日的还款以本金83458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56天),该笔还款10000元偿还了利息4674元、本金5326元。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132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738天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6880元(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颜亮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36880元(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附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09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邓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刘桂武 人民陪审员 彭武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嘉玲 书记员伍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