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世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郭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刘天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荀子北大街1号锦河湾17号楼1单元105、802、803、901、902、903、904号。 负责人:梁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世建与被告田粮、郭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被告田粮、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献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英、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段世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故不再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的责任承担进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433.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海英、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398.27元;2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海英、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变更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田粮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公司交通岗路段,驶入烟草公司院内时,将躺卧在电动伸缩门前的原告段世建碾压致伤。经认定,被告田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世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粮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英,该车系被告郭海英赠与本人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是他人帮其购买的。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郭海英均未向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年审合格有效,且无其他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郭海英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举证

原告段世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田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数额不再陈述。因无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路村营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条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田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鉴定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田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15日至今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仍有异议,本院对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田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田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年限均多计算一年,且根据法律规定,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年的扶养费总和不应超过当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田粮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公司交通岗路段,驶入烟草公司院内时,将躺卧在电动伸缩门前的原告段世建碾压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医院救治,住院1天,医疗费6520.91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医疗费58347.59元。2021年6月16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23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市医院检查,医疗费288元。 2020年12月7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世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粮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路村营乡卫生院医疗费2086元,因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原告医疗费主张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原告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判决中不再支持。 原告主张月收入4505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6个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计算其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72596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收入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月收入450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王利沙月收入4500元,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32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父亲段继华,出生于****年**月**日,其母亲孙玉云,出生于****年**月**日,其女儿段鑫蕊,出生于****年**月**日,其儿子段博轩,出生于****年**月**日,其父母育有子女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6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段继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本院确认计算18年。原告主张段鑫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本院确认计算12年。原告主张孙玉云、段博轩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8年、10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交通费,共计1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交通费1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6520.91元+58347.59元+288元=65156.5元; 2、误工费4505元÷30天×120天=18020元; 3、护理费44383元÷365天×60天=7295.84元; 4、残疾赔偿金37286元×20年×10%+23167元×18年×10%÷4人+23167元×18年×10%÷4人+23167元×12年×10%÷2人+23167元×10年×10%÷2人=12090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100元; 7、鉴定费2200元。 综上,医疗费65156.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1321.84元。鉴定费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段世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515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1321.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世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1521.84元; 二、驳回原告段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段世建负担5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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