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广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齐广运诉被告刘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广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下的机械租赁费66,866元并其延期一年的违约金12,203元,共计79,069元(柒万玖仟零陆玖圆整)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07月23日,在墨玉县扎瓦镇依格艾日克村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内容,我把自己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承包在墨玉县扎瓦镇依格艾日克村肉鸡鸡舍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合同约定:挖掘机每月租金为38,000元,施工间双方协商可付给我一部分租金,工程结算后付清我全部的租金,被告把挖掘机共租用112天了,总产生的租金为141,866元,其中被告几次已支付75,000元了,剩下的66,866元至今未支付,该项目之工程2019年11月15日就结束了,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租赁款的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拖到现在迟迟不肯支付,其次被告以我违约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之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被告的延期违约民事责任,因此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齐光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本院认为 1、被告刘磊与原告齐广运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甲方是被告刘磊与乙方原告本人的工程机械租赁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承租乙方原告齐广运挖掘机,每月租金38,000元,施工间双方协商付乙方一部分租金,工程结束付清乙方租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磊使用原告齐广运的挖掘机,使用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计112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齐广运与被告刘磊2020年7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甲方是刘磊,乙方是齐广运,约定被告刘磊适用原告齐广运的挖掘机,每月租金38,000元,施工间双方协商付乙方一部分租金,工程结束付清乙方租金。承租时间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计112天,产生的总租金141,866元,其中被告刘磊已支付75,000元,剩余的66,86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齐广运与被告刘磊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被告刘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租金66,866元,违约在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6,866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一年的违约金12,20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支付利息的内容,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而且法庭上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计算利息方法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20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齐广运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6,866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广运支付租金66,866元;
二、驳回原告齐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6元,保全申请费810.89元,由原告齐广运承担274.56元,由被告刘磊承担1,4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艾乃丽罕·阿力木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伊力亚尔·麦麦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