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915001103049484589。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杨通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庆公司)与被告杨通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就渝XX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X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但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谯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连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机动车公告查询等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连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杨通谯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渝XX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购买,被告在签订挂靠合同时缴纳当年保险费,次年保险费乙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甲方缴纳,逾期按每日20%交纳滞纳金。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为每月200元,如未按期交纳,则应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及违约金20 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季检、年检,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 000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起至法定报废年限为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及交纳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及交纳保险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已致使原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应视为于该日到达被告处,被告也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应视为已于该日解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通谯于2020年4月13日就渝XX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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