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山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悦,女,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山林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20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李山林作出(2020)第345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李山林:您好,我们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20)第345号。经查,您所申请公开信息依法不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建议与本市相关部门联系。如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山林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京政复字[2020]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李山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政府对李山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市政府收到李山林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的政府信息为:“附(二)共计10条信息:(2)《政府信息申请表(二)》有关《营业执照》文件、信息。23.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公司申请书;24.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5.公司章程;26.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27.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28.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交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29.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3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1.公司住所证明;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政府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2020)第345号-回,经审查于2020年5月18日向李山林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李山林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20年6月1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人为:陈吉宁市长。该申请经由北京市信访办公室转送至市政府,市政府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李山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受理李山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李山林。李山林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李山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山林申请的信息系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评估的相关信息,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市政府对相关项目拆迁评估工作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李山林亦未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证明市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涉案信息,故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告知李山林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政府负责公开,并无不当。市政府收到李山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登记、审查、答复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政府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北京市信访办公室转办的李山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的结果并依法送达李山林,无超期等违法情况,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市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山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山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山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市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李山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再赘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山林申请的信息系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评估的相关信息,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市政府对相关项目拆迁评估工作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李山林亦未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证明市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涉案信息,故市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告知李山林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政府负责公开,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正确,经审查,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山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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