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文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炎陵县森林XX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文权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霍文权因位于炎陵县“棕猪庙”山场的樟树影响其家前坪菜地采光,在未征得“棕猪庙”山场管护人霍某4同意且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棕猪庙”山场内使用电锯采伐樟树2株,毁坏樟树2株。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炎陵县“棕猪庙”山场被采伐的2株、毁坏的2株林木树种为樟树,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中属于二级保护;被采伐的樟树立木蓄积0.3986立方米,材积0.2391立方米,被毁坏的樟树立木蓄积0.1175立方米,材积0.0704立方米,起源均为野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文权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2021年8月6日,被告人霍文权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罗某、霍某1、霍某2、霍某3、张某、霍某4的证言,炎陵县森林XX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2021]环鉴字第0214号环境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霍某4出具的案情说明,茶山管理到户划分资料,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被告人霍文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文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文权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文权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加上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文权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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