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20959N。 法定代表人:蔡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众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46039471C。 法定代表人:陈孝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与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秋、张世晶,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60219.99元(计算方式见附件);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598.29元(因之前诉讼请求是按照税率17%计算的,现在按照13%的税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53939.8元(具体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从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78598.29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CG-SB-2017-49号《新增输调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设备,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含17%税价);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项目的交付、安装调试与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392000元(含13%税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解决欠款问题,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货款294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为22325.63元。(2)货款294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7日,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21315.64+6602.75=27918.39元。(3)质保金98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1403.24元。(4)质保金98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7105.44+1467.29=8572.73。违约金合计=22325.63元+27918.39元+1403.24元+8572.73元=6021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我司在收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且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但至今双方未签订终验收报告,设备还未调试完成,我公司也未收到发票,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如法院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我司认为税率应当调整,原签订合同时税率是17%,现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调整为13%。原告的诉求金额里面有部分为质保金,因设备没有进行验收,无法计算质保期,所以质保期未到,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货款及质保金都没有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且合同里面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合同里面写的是无息退还质保金,所以我司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CG-SB-2017-49号《新增输调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设备以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服务。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第三条项目价款。本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率17%)本项目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98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6.1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乙方项目总金额30%(294000元)作为预付款。6.2设备制造完成且货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的30%(294000元)。6.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且乙方开据剩余未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的30%(294000元)。6.4乙方同意将按照本项目总价款的10%(9800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无息留在甲方,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未出现因乙方设计、制作和安装等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无息退还乙方全额质量保证金。……。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8.3预验收。8.3.1设备制造完成后,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到乙方现场参与预验收。……。8.3.2预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乙方组织发货。……。8.4初验收。8.4.1本合同项下产品运抵安装地(甲方指定接受地)后,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自检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甲方初验收。……。初验收合格后甲方对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拥有正常使用权。8.5终验收。8.5.1初验收合格3个月或生产5000台车后进入终验收阶段。……。8.5.3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签署终验收报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的违约责任。11.1.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造成项目停滞、延误的,工期顺延,其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同时附有技术协议。 庭审中,原告另举示如下证据:举示收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已签收;举示验收申请,拟证明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举示管路试压侧漏报告,拟证明试压测试合格;举示承诺函,拟证明原告承诺真实投料生产后,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免费整改;举示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承诺函、管路试压试漏报告、验收报告申请。对此被告均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和确认。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对象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材料。 原告陈述,原告调整后主张的货款金额378598.29元其中质保金为94649.57元。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我们计算的是逾期的利息。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且单机已经调试,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投料,所以投料没有调试,导致终验收没有完成。我们没有开具发票,因为开具发票会存在税费。因为终验收是被告的内部流程,作为原告来说,原告只能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进行验收,原告无法控制出具终验收报告,所以终验收报告没有出具的原因在被告。退一步说,如法院不认可被告根据合同及行业的系统的验收时间的推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检验的时间,则最长不超过2年。 我们是2018年5月2日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是初验收,安装调试完的初验收是2018年5月7日,初验收后的3个月是终验收,就是2018年8月6日完成终验收。终验收的款项就是在终验收的10个工作日(即2018年8月20日)内支付款项。质保期是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19年8月5日),再加10个工作日(2019年8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所以我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从2019年8月20日。 被告陈述称已经收到货物,设备已经安装,没有调试完,只调试了部分,没有验收,因为没有调试完,不知道设备是否还存在其他问题。没有收到验收申请。378598.29元是税后13%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新增输调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验收申请、侧漏报告、承诺函、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增输调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有终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392000元(含17%谁税价)未支付,因税率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378598.29元,其中质保金为94649.57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述终验收款及质保金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于2018年5月2日安装完成、2018年5月7日初验收完成,被告至今也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时间点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初验收合格3个月或生产5000台车后进入终验收阶段。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签署终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组织验收,现终验收并未完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拖延不进行验收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故终验收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完成终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终验收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即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款项,在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19年8月5日)质保期届满,则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19日前退还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验款及退还质保金共计378598.2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实则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28394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785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3948.72元及退还质保金94649.57元,共计378598.29元; 二、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8394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785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41.65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樊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