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聃,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鹏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海头村邱屯,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88054121K。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迟美荣诉被告大连鹏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孙聃与被告大连鹏华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台工,工资标准为140元/天,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因被告拖欠工资,我们去要钱,被告也没有给,正好又到了年底了,所以我们于2020年1月10日辞职了。我们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出勤表、录像等信息记录,足以证明我们是被告公司员工。我们在职时开工资都是法人的丈夫陈建华办理的,2019年12月底,陈建华签字承认拖欠工资并制作了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了拖欠我的工资数额为9,731元。这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是陈建华亲自计算并书写,而且有现场视频可以佐证,在此份明细表形成之后,被告给过我部分拖欠的工资,但我们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能证明,我只是凭自己的良心承认这件事。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共计8,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从事服装加工的企业,由于服装加工企业的特殊性,存在临时雇佣人员工作的情况。原告不是我单位固定员工,我单位的固定员工都登记在册,工资发放都需要签字的。原告有可能是临时工,临时工我公司没有登记在册的,用工形式和正式员工同样的考勤,工资是按日结算。用工结束当时就结算工资。陈建华是我公司的人员,是工作现场的管理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的201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中所填写的内容与工资表要求填写内容完全不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该份所谓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只是一张草纸,而且是影印件或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原告所谓的工资结算单上面只有时间及金额,字体并非由企业法人或者是负责人书写,没有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影像材料应该是陈建华在对现场职工讲解2015年最后一批订单的操作,不能证明原告在场或者是其他员工在场,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的人员,在被告公司从事机台操作工作,劳动报酬每日140元,按日结算。2019年7月始,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足额发放。2019年12月,经双方统计对账,原告自2019年6月至结算日的劳动报酬尚有9,731元未付。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微信转账截图、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计算单、出勤表、录像视频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到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公司存在雇佣临时人员从事劳动的情形,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计算单,出勤表,录像视频等证据证明了其是被雇佣的人员,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被雇佣的人员,本院对原告的其是被雇佣的人员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临时雇佣的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日支付,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了(201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录像视频等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自2019年6月至结算日,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731元,而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已足额支付,本院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73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又支付过劳动报酬,尚余8,231元未付,因此自认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231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鹏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迟美荣劳动报酬人民币8,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鹏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