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卫东,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米花,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燕飞,女,****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刘云飞(系刘燕飞之兄),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安五生(刘燕飞之父),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甘肃晴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卫东与被告刘燕飞、刘云飞、安五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米花、被告刘燕飞、刘云飞、安五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方彩礼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多次给付被告大额钱财,共计50000元。****年**月**日出生儿子于某。2017年农历6月到农历9月,应三被告的要求,原告及其家人到处举债,分四次交给被告刘云飞、安五生礼金共计150000元,并且均经媒人许付海、许世军之手。自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刘燕飞于2018年年后,随原告在兰州生活,其经常半夜回家,并辱骂原告,后离家出走。此后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其回家,均遭被告的拒绝。后于2018年腊月,被告刘燕飞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拉黑原告所有联系方式。后原告没办法,只能请求退还彩礼,但遭到三被告的拒绝。综上,原告及家人为缔结婚约,到处举债支付二被告仅大额彩礼就200000元,但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不到半年,被告刘燕飞就提出解除婚约,并且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刘云飞主体不当;刘云飞和原告没有形成婚约关系,也没有拿原告的彩礼;二、原告提出返还彩礼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诉称的50000元,系原告为讨被告刘燕飞欢心,主动送的钱财,是主动自愿的赠送行为,其无权主张。双方已经共同实际生活了两年,并生育一个儿子,根据民法典对彩礼返还的立法宗旨,被告可以不返还彩礼;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刘燕飞家庭暴力特别严重,是原告的家暴使得被告不敢回家,双方闹到现在这个地步,错完全在原告,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原因是刘燕飞年纪小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刘燕飞的过错;陪嫁财物11300元,在彩礼返还时应当考虑;当原告将未成年的被告刘燕飞带出去后,被告刘燕飞的家人多处搜寻,为此花费达10000元左右,在彩礼的支付时应予以考虑;三、因双方走到这步,过错方在原告,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卫东与被告刘燕飞于201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出生男孩于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同居关系。原告于卫东给予被告刘燕飞彩礼160000元,被告刘燕飞陪嫁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证人许付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双方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相应的彩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为宜。被告刘云飞辩称主体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飞系被告刘燕飞之兄,虽然原告给付彩礼时被告刘云飞在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刘云飞使用该彩礼,且被告刘云飞亦非被告刘燕飞的家长,故原告起诉刘云飞主体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刘云飞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刘燕飞辩称返还洗衣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燕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仅是同居关系,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予以返还。对被告刘燕飞的陪嫁之物洗衣机一台,原告于卫东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燕飞、安五生连带返还原告于卫东彩礼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燕飞洗衣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于卫东负担1075元,由被告刘燕飞、安五生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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