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才仕大道婺源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83943548Q。
法定代表人:王瑞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龙,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叶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60778789T。
负责人:施任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利勇,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节育,系该支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学林、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叶学林用虚假的材料以个人经营汽车的名义向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婺源支行”)申请贷款240万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叶学林与其妻子颜建娟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抵押人,叶俊彬、詹维敏作为保证人、被告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抵押人处盖章为被告叶学林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贷款手续办好后,被告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向被告叶学林发放了贷款240万元。2021年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出具的赣银保监举[2020]568号《调查意见书》查明:被告叶学林的贷款并没有用于经营汽车而是通过婺源县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将贷款回流到其个人账户上,明显是在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银行婺源支行的帮助下达到非法套取银行现金的目的。被告江西银行婺源支行明知被告叶学林将用于经营汽车的贷款非法套现不予阻止,反配合其套现。同时该笔贷款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饶监管分局出具的赣饶银保监举复[2020]12号《答复意见书》查明:“江西银行婺源支行按季开展了贷后检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严重违约,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目的不一致,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叶学林、被告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以虚假材料套取银行现金涉嫌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森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叶学林等骗取银行贷款,2020年12月21日婺源县公安局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受案审查,目前尚在审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