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口埔园。 法定代表人:黄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发,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程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程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程桐立即付还结欠原告的配件货款982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配件。2019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配件货款13320元,被告于当天在《欠款确认单》上亲笔签名,并将《欠款确认单》交原告存执,确认结欠原告配件货款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的配件货款经原告多方催收,2020年5月31日付还货款2000元,2020年8月1日付还货款1500元。截止2021年7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配件货款982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程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程桐之间的买卖水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程桐付还货款98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有欠款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张程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程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程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并垫付,被告张程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还原告广东樱井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锐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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