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龙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大峪镇槐姻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杰,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婷,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伟恒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槐姻村村西15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恒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龙飞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伟恒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牛业公司)、李丽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龙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恒牛业公司对薛龙飞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恒牛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正确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导致错误裁判,严重损害薛龙飞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以伟恒牛业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为由,驳回薛龙飞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对法条的机械适用,对其立法本意进行了缩小解释。从字面来看,该法条为不完全列举,并非仅有列明的两种企业性质才适用此法条。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条诞生的主要目的是规避违法分包的行为,何为违法分包,重点应该是在承包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非发包方的企业性质及主营业务类型。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之所以出现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就是为了突破严苛的劳动关系确认,达到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二、“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否适用该法条应该满足的条件为承接案涉工程的单位或自然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与发包企业的主营业务类型毫不相干。本案中,伟恒牛业公司以“民房”的性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李丽丽,显然是恶意规避责任的承担,伟恒牛业公司组织建造的办公楼为“砖混结构三层10间12米高”,显然不属于《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中两层以下民房的适用范围,应依法受到建筑法的调整与规范。同时,关于本次事故济源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专门的调查小组并公示调查报告,该报告上已明确事故发生原因为“新建办公楼未履行办理相关建筑手续,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期间无章可循”,故伟恒牛业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薛龙飞并非主张与伟恒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伟恒牛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建设的办公楼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其将自建办公楼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丽丽,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司法实践中,非建筑领域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判例比比皆是,庭审中薛龙飞已经深入阐明了案涉工程的性质,但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对法律条文进行封闭解释并断章取义,错误认定伟恒牛业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严重损害了薛龙飞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伟恒牛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并未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进行缩小解释。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凡是应当列举的内容一概一一列举,“等”在这里是列举的煞尾,不用作“列举未尽”。至于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不在该《通知》第四条之列。该《通知》第四条列举的只有“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和矿山企业用人单位”两个用人单位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中的发包是针对主体“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和“矿山企业用人单位”的,如果加上“建设单位”则无法与“矿山企业用人单位”并列表述,而单独就建筑单位则可以完整地表述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施工单位,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就不是“发包”而是“转包”了。而“矿山企业用人单位”则不存在“建设单位”,比建筑领域少了上一层关系,因此,“矿山企业用人单位”是矿山企业经营活动的第一层主体。从以上文字解读,该条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应该是不存在歧义的。指的就是“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和矿山企业用人单位”两个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本案中,伟恒牛业公司既不是建筑施工用人单位,也不属于矿山企业用人单位,不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二、薛龙飞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60周岁,仲裁委却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用工主体责任”一词只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过,但该文件并没有解释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其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直也没有对此作出解释,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这个概念。在没有明确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裁决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这正是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三、薛龙飞不是伟恒牛业公司招用的员工。伟恒牛业公司的基础设施办公楼建设由李丽丽承揽,薛龙飞系李丽丽雇佣的劳务人员,薛龙飞提供的劳务存在临时性、随意性、松散性特点,在施工中根本不受伟恒牛业公司的直接有效管理,未从伟恒牛业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其报酬均是从李丽丽处获得。伟恒牛业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奶牛养殖、销售,牛奶销售等,如果薛龙飞是在奶牛养殖、销售或牛奶销售等作业过程中受伤害,让伟恒牛业公司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薛龙飞施工作业不属于伟恒牛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苛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伟恒牛业公司与李丽丽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甲方概不负责,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即李丽丽)承担”。李丽丽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薛龙飞的各项损失,且薛龙飞的劳务费及医疗费用均由李丽丽支付,所以,本案应受民法典的调整,薛龙飞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李丽丽主张相关损失。
李丽丽辩称:其与伟恒牛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机械事故由其承担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其也积极垫付医药费用,伟恒牛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薛龙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伟恒牛业公司对薛龙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伟恒牛业公司将奶牛场办公楼工程承包给李丽丽,并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载明:“发包方(甲方):济源市伟恒牛业有限公司承建方(乙方):李丽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望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大峪镇××、工程××:民房××、土建工程:砖××结构××……××、工程质量:乙方在施工中,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严格遵照国家工程建筑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验评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根据该合同约定,伟恒牛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李丽丽。薛龙飞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李丽丽对薛龙飞进行管理,并支付薛龙飞劳动报酬。2020年7月30日,伟恒牛业公司所建的办公楼在施工过程中,墙体倒塌,致使薛龙飞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伟恒牛业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条件,因此,薛龙飞要求伟恒牛业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伟恒牛业公司对薛龙飞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薛龙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伟恒牛业公司应否对薛龙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伟恒牛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丽丽,但伟恒牛业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且所发包内容亦不属于伟恒牛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故薛龙飞要求伟恒牛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龙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龙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