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绒,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燕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66号。

负责人:韩志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栋,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淑山诉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石绒,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分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06年至判决前违法扣取原告车辆的各种税费100,000元(以被告提供按月单车结算明细表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凌源市顺达客运公司整体划归被告,其中由我所有的两条凌源至三十家子客运线路经营权及两辆客运车辆现挂靠于被告公司经营。当时召开全体挂靠车主大会时,采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了我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同时,被告在大会上承诺除管理费用外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挂靠车主的家属优先安排到公司上班等。但在其后的实际运营中,被告却强制各车辆交纳各种保险,在每月结算时违法强行扣除不合理的不应由挂靠车主承担的各种税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车主挂靠时被告的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三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客运线路经营权及营运车辆辽N×××××、辽N×××××均系通过股权转让及通过实际出资购买,并经行政机关登记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所属的31辆客运车辆正常运营并依法纳税,按月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我公司返还已缴纳的税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就该纠纷曾提起诉讼,被依法裁定驳回,属重复诉讼。

原告高淑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凌源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诺案涉车辆(原始车牌号辽N×××××、辽N×××××号)为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承诺人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无约束力。

2、道路客运业务申请表,证明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经运营管理部门审批原告所有车辆辽N×××××于2012年1月11日更换车牌号为辽N×××××号,于2020年4月3日变更为辽N×××××,辽N×××××号于2010年10月18日变更为辽N×××××号,并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处进行运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案涉车辆经被告申请变更,与原告无关。

3、辽N×××××、辽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仍在被告管控下运营,车辆实际所有权实际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归被告所有,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驶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运营的班线均挂靠于被告名下实际运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体现被告对车辆有完整无瑕疵的经营许可权。

5、辽N×××××、辽N×××××号车交强险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投保系被告授权原告经办,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

6、被告2016年5月单车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对挂靠运营车辆按月结算,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辽N×××××号车在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的情形下违法扣除定额税530元、服务费2,43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定,与被告无关联性。

7、国家税务局凌源市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税务机关未授权被告机关对原告收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本院(2020)辽1382民初302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胡延明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所有车辆均为挂靠运营,公司每月与实际车主结算,制作结算明细表,并要求车主签名,签名后不给车主,服务费每半年收取,并每月扣除一定的税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9、维权车主要求税务及客运主管部门解决被告违法扣除挂靠车主税款事宜请求,证明众多挂靠车主多年就被告违法扣除税款等事宜寻求有关部门解决并上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0、证人证言(杨某),证明证人为凌源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客运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均为原告,后挂靠至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公司为各挂靠车主出具了承诺书。后该公司卖给被告。因挂靠管理要求,个人挂靠车辆名头必须变更为公司。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三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转让金收据、转让客车及线路清单,证明被告对案涉车辆所有权和线路经营权系原始取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线路运输许可决定,证明案涉线路的运输经营权归属被告。原告提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3、机动车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4、机动车登记档案购车发票、档案目录,证明案涉车辆为被告实际出资购买。原告提出系原告个人出资将购车款给付被告,由被告代原告购车。

5、凌源市地税局纳税标准通知及附件,证明被告公司及所有车辆按税收标准依法纳税,纳税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已按时缴纳税款,纳税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7、本院(2020)辽1382民初30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重复诉讼。原告提出该诉讼并非重复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公司企业工商注册档案,证明被告公司与朝阳三燕客运有限公司凌源二分公司之间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车辆实际挂靠被告公司经营,被告违法、违反约定收取其税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依据的事实为:原告在运管部门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中获得凌源至三十家子客运经营权,并以其本人所有的辽N×××××号、辽N×××××号客运车辆挂靠于凌源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业务,后凌源市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三燕公司,原告以上述自有车辆和营运线路挂靠被告三燕公司继续运营。因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并经运营管理部门审批原告所有车辆辽N×××××于2012年1月11日更换车牌号为辽N×××××号,于2020年4月3日变更为辽N×××××,辽N×××××号于2010年10月18日变更为辽N×××××号,原告还主张挂靠被告三燕公司运营时,被告承诺除管理费用外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但在实际运营中,被告自每月向原告收取530元税、500多元的管理费、50元GPS管理费,被告收取的税费,系违法和违反双方的约定强行收取,应予以返还。诉讼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主张的案涉车辆及线路运营权归被告所有,系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等实际出资方式取得,合法运营并依法纳税,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三燕凌源分公司2016年5月单车结算明细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被告的相关税费,并证明收取的相关税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时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税费,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税费,并无证据证明收取的相关税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淑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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