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罗俊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梅江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俊旭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已缴纳9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52刑更字第20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粤52刑更第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10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21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罗俊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罗俊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俊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5次表扬并15分;考核期内未受扣分。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32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俊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俊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益文 审判员  林国伟 审判员  陈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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