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晓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晓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21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晓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晓新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7号10层11号),范晓新为公司负责人,自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间,以公司开发建设需要资金,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并高息返利为名,通过散发传单、召开推介会、发放礼品等方式,在大连市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现查明吸收56人集资款合计人民币4231000元,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663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集资参与人报案情况明细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溪监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涉税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达官城健康养老产业园区建设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公司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股东决定、一人公司承诺书、监事任职证明、公司章程、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查询卡、投资协议、纳税明细、纳税情况明细、投资转让协议、估价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表、本溪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协议、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宣传大会政策表、POS机签购单、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表、利息表,审计报告,证人张某1、王某、翟某、姜某、魏某1、魏某2、张某2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邹某、吕某、刘某、戴某、张某3、范某、吴某、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晓新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晓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晓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范晓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三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不能追缴部分责令被告人范晓新退赔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数额见附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晓新的上诉理由是,未直接参与吸收存款,多次还款,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范晓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晓新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晓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范晓新定罪,以及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综合考量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范晓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范晓新作为本溪汇美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汇美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无吸收资金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开会或者授课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并对吸收资金的方案、吸收款项的分配具有决策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范晓新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