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仁兴街100号建银大厦7层。

负责人:孙平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用由王国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销售时,投保人王国伟、被保险人郑美禾均在现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郑美禾在销售时视网膜脱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双眼视物不清,只有光感并不属于公司询问范围,被保险人的告知也是无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双眼无光感能够明显察觉郑美禾患病状态没有任何依据。5.一审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伟的诉求前后矛盾。此外,即便被保险人存在视力问题,不属于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的拒保情况,亦并非其死亡原因,更不是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与本案核心争议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以无关的,未能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于法、于理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国伟辩称,投保人作为一个小学未毕业的人,对于专业保险合同的大量条款,不能做到每条必看,每条必审。本案中,案件事实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郑美禾在投保时已经是双目无光感,在存在这样清楚的事实情况下,保险公司人员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强行投保,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详细告知为由予以拒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尽到审慎义务,其不履行责任却把不利后果强加于投保人,这本身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案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向王国伟支付保险金30万元;2.判令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向王国伟支付上述保险金的利息(按给付保险金时的LPR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保险金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王国伟以电子投保的方式,通过四平富隆保险代理公司与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签订了《富德生命倍健康重大疾病保险(2019)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郑美禾,受益人为王国伟,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后(含18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其中基本保险金额或养老年金领取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530元共计应缴纳19年,第一期保险费已于保险合同签订当日缴纳,此后每年1月31日为保费支付日。王国伟与郑美禾系夫妻关系,郑美禾于2019年6月20日死亡。王国伟于2019年9月9日向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9年9月12日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承担郑美禾身故保险金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保险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被保险人郑美禾于2019年6月20日死亡,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王国伟、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签订的《富德生命倍健康重大疾病保险(2019)版》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王国伟与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郑美禾死亡,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付王国伟身故保险金30万元。关于王国伟请求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以王国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的抗辩,因四平富隆保险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王国伟家签订电子保单时王国伟及郑美禾均在现场,当时郑美禾已处于因双眼视网膜脱离只有光感状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显能够观察出当时郑美禾患有疾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伟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二、驳回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人证言、王国伟陈述、投保单及郑美禾的住院病历,能够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已明确将视力障碍、糖尿病列为告知事项,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在与王国伟订立保险合同时,郑美禾本人在场并签字,保险代理人对于郑美禾双眼视网膜脱落、存在光感,走路需人搀扶的状态可以明确感知。且王国伟已将郑美禾患有糖尿病的事实向保险代理人明确告知,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不知晓郑美禾患有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在明知郑美禾身体患有疾病的情况下继续为郑美禾投保,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无权以王国伟、郑美禾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一审法院判决富德人寿四平支公司支付王国伟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杨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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