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明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秦明贤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8510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林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贤与被告邵林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菊、尹习祥,被告邵林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林里立即偿还原告秦明贤借款人民币27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70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邵林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合伙修贵州省兴义市捧拃镇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合伙期间是秦明贤管理相关账目,因工地生活及其他相关费用开支,秦明贤向邵林里预支了部分生活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不是借款,而是秦明贤因合伙支出的相关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四川圣泽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兴义市捧拃镇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合伙做该工程。2014年9月15日,被告退出合伙。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二份。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7050元,且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行为,借贷关系的发生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双方原因合伙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实际为双方在合伙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明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由原告秦明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