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系死者何某4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系死者何某4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杰,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系死者何某4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系死者何某4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某,身份同前。系何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系死者何某4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某,身份同前。系何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
委托代理人邱仲鹏,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何李刚(小名何伟刚、何伟),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龙县。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于2020年2月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2500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泸水市。(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超,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赖茂新城区山水蓝岸二期3-S-9。
委托代理人田擎宇,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洪春,男,1974年3月6日生,傈傈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泸水市。
委托代理人牛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玉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向阳南路103号。
委托代理人杨耀忠,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所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桥东南巷1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中心主任。
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汪卫张,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家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灿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徐某,被告人何李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擎宇、唐洪春的委托代理人牛雄、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忠、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李刚无证驾驶云Q×××××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其朋友何某4、邱某),在云龙县境内沿关王庙往六库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泸线交叉口东沪线K3636+900米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何李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云Q×××××号小型轿车与唐洪春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40km/h)的云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何某4当场死亡、驾驶人何李刚及乘车人邱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李刚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云Q×××××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0km/h;何李刚、邱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云Q×××××号车驾驶人何李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云Q×××××号车驾驶人唐洪春超速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在驾车过程中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事故。依法认定当事人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云Q×××××号乘车人邱某、何某4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唐洪春、虞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李刚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影像刻录光盘1张等证据以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李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李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李刚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李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何李刚、蒋国丽、唐洪春、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丧葬费53257元(106514元/年÷12个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92871.25元(其中何某323455元/年×13年÷4人=76228.75元;徐某23455元/年×14年÷4人=82092.5元;何某123455元/年×7年÷2人=82092.5元、何某223455元/年×13年÷2人=152457.5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888.25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2、户口册五份;3、身份证三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工资收入一份、收入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李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何李刚、蒋国丽、唐洪春、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5.77元、误工费16197.60元、护理费6074.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380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7182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33.47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省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户口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漕涧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保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二份、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及检查报告单、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11月14日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11月16日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查阅复印申请书;5、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辩称,何李刚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邱某及何某4属本车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涉及交强险的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对其辩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节选、情况说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洪春辩称,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与唐洪春共同赔偿。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领条二份、借条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我们应该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对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机动车统筹单一份以供法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人何李刚无证驾驶云Q×××××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其朋友何某4、邱某),在云龙县境内沿关王庙往六库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泸线交叉口东沪线K3636+900米处左转弯时,因被告人何李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云Q×××××号小型轿车与唐洪春超速驾驶(该路段限速40km/h)的云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何某4当场死亡、驾驶人何李刚及乘车人邱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李刚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经鉴定,云Q×××××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50km/h;何李刚、邱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云Q×××××号车驾驶人何李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云Q×××××号车驾驶人唐洪春超速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在驾车过程中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云Q×××××号乘车人邱某、何某4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云Q×××××号乘车人邱某、何某4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死者何某4系农民户口。杨某系死者何某4的妻子。何某3、徐某系死者何某4的父母,何某3、徐某共有四个子女。何某3现年67岁、徐某现年66岁、何某1现年11岁、何某2现年5岁。邱某受伤后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903.02元,2020年3月2日,支付保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60.5元,2020年11月14日、16日支付保山市人民医院挂号诊查费41.5元。支付漕涧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共499.75元、支付救护车费1415元。2020年12月2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云Q×××××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云Q×××××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2000000元。云Q×××××车辆
的所有权人是蒋国丽,云Q×××××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洪春是该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唐洪春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何某4的安葬费用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何李刚的身份,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2020年2月4日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李刚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材料、机动车信息材料,证实何李刚、唐洪春等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信息及车辆所有权信息情况。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留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提取何李刚、唐洪春的血液进行检测及已将扣留的云Q×××××车辆、行驶证返还了唐洪春,云Q×××××车辆、驾驶证返还了何李刚。
4.死亡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领条、收条,证实何某4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事故发生后,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何某4家属40000元,胡军龙收到垫付的1200元。何李刚支付给邱某4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悔过书,证实经云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李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云Q×××××号乘车人邱某、何某4无事故责任。因何李刚未取得驾驶证,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邱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作了检讨。
6.证人唐洪春、虞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7.证人蒋国丽证言,证实其与何李刚是朋友关系,何李刚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是云Q×××××车辆的车主,何李刚向其借车时,其见过他的驾驶证。
8.证人杨某证言,其是何某4的妻子,证实2020年3月1日,何李刚驾驶车辆,邱某坐副驾驶位,何某4坐在车子的后排。前天晚上何李刚、邱某和何某4一起在其家中睡。
9.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2020年3月1日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何李刚驾驶的车辆,其与何某4坐在车上。
10.被告人何李刚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3月1日,在口,其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卧铺车相撞,造成何某4死亡,邱某和其受伤。当天邱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何某4坐在后面。
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对云Q×××××车辆、云Q×××××车辆进行技术鉴定、肇事前的行驶速度鉴定;何李刚血样、唐洪春血样未检出乙醇;何李刚、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何某4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12.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方位、状况。
13.行车记录仪视频影像刻录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车辆行驶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户口册五份、身份证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资收入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实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的身份情况及何杰的收入情况;何某4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供的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册,证实邱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何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漕涧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保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邱某支付漕涧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共499.75元、支付救护车费1415元,2020年3月2日,支付保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60.5元。
(三)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二份、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及检查报告单、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11月14日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11月16日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查阅复印申请书,证实邱某受伤后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903.02元,2020年11月14日、16日支付保山市人民医院挂号诊查费41.5元。
(四)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12月2日,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
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的基本登记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节选、情况说明,证实云Q×××××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投保人为蒋国丽,购买车辆保险由蒋国丽委托怒江怡鑫汽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购买;何李刚无证驾驶云Q×××××车辆发生事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云Q×××××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领条二份、借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何某4的安葬费用40000元、支付给胡军龙运尸费1200元,何李刚向唐洪春借款4000元。
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统筹单,证实云Q×××××车辆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2000000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何某4死亡,何李刚本人及乘车人邱某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李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李刚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由于被告人何李刚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杨某、邱某等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李刚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蒋国丽系云Q×××××车辆的所有人,多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何李刚驾驶,蒋国丽应当知道何李刚无驾驶证,蒋国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云Q×××××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洪春是该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唐洪春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且唐洪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何某4及伤者邱某系云Q×××××车辆上的人员,何李刚属无证驾驶,云Q×××××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水市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云Q×××××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依法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依法按比例、按限额承担由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何李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李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由蒋国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的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20年=238040元;丧葬费予以支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6514元/年÷12个月×6个月=53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何某310260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年÷4个子女=33345元;徐某10260元/年×14年÷4个子女=35910元;何某110260元/年×7年÷2人=35910元;何某210260元/年×13年÷2人=666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支持463152元。其余诉请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诉讼请求支持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根据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1619.77元;误工费予以支持120天×134.98元/天=16197.6元;护理费予以支持45天×134.98元/天=6074.1元;营养费予以支持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住院19天×100元/天=1900元;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20年×10%(十级伤残)=23804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9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支持81895.47元。其余诉请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999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伤残赔偿金10008.2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8.2元。
三、由被告人何李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3160.2元中的60%,计人民币217896.12元;由被告人何李刚赔偿邱某医疗、误工等共计61887.27元中的60%,计37132.36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000元,剩余赔偿人民币33132.36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国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3160.2元中的10%,计人民币36316.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国丽赔偿邱某医疗、误工等共计61887.27元中的10%,计人民币6188.73元。
五、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3160.2元中的30%,计108948.06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0000元,剩余赔偿人民币68948.06元;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支付给云南怒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邱某医疗、误工等共计61887.27元中的30%,计人民币18566.18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洪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何某3、徐某、何某1、何某2,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额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