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095758315M,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曹利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天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瑶、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3622.56元及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北戴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2693765元,其中首付款813765元,剩余房款188万元贷款支付。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188万元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多次逾期违约,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622.56元,经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该行于2020年11月30日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53622.5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及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扣划款项53622.56元的回单。被告辩称 被告王天汉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该银行按揭贷款188万元,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北戴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2693765元,其中首付款813765元,剩余房款188万元贷款支付。因被告多次违约逾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53622.56元,经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该行于2020年11月30日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扣划原告账户保证金53622.5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若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亦未在5日内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的,被告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将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自认该违约金过高,变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贷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因被告还款逾期的违约行为而向银行承担了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应按约定扣除5日宽限期后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天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622.56元,并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文秀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