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营业场所新密市行政路26号。
负责人:付晓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李武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李武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密市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武博偿还借款本金49921.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12.6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按照双方约定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共计510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李武博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办理消费贷款业务,2020年4月3日被告李武博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额度150000元,额度存续期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止,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的邮政储蓄卡开通了卡贷通功能,该卡可刷卡消费循环支用额度内的贷款和偿还贷款,所支用贷款的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9.7875%。被告李武博于2020年4月8日刷卡消费支用贷款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李武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1.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12.6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武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李武博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消费贷款业务。2020年4月3日,被告李武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额度150000元,额度存续期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卡贷通”,载明: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单笔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15日。通过卡贷通功能支用年利率6.5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20年4月8日,被告李武博通过卡贷通支用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告李武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11.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4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武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武博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2021年7月26日,被告李武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11.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40.69元,故被告李武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811.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40.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之后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武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811.91元;
二、被告李武博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支付利罚息1440.6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以后利罚息应按照本金43811.91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负担72元,被告李武博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