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晨,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长松,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瑞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29217.41元,其中本金99817.03元,利息4559.21元,费用24841.17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09的车车信用卡豪白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129217.41元,其中本金99817.03元,利息4559.21元,费用24841.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瑞生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其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返还透支款本金和利息、费用,截止2021年1月11日金额共计已达129,217.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透支行为已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宜按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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