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星,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依法判决吕某2篡改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3.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某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1房屋)由吕某1继承。4.依法改判: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公寓×号楼×单元×2房屋(以下简称×2房屋)为吕某1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吕某2不享有继承权。5.依法判令吕某2赔偿吕某14万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情况。一审法院对吕某2因篡改遗嘱丧失继承权问题未做审理,直接判决吕某2继承×3房产;吕某1继承×4房产。一审法院未将×1房产列入遗产范围,将吕某1个人所有的×2房产判决由吕某2继承三分之一。2.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诉讼请求。吕某2因篡改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吕某2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二份“遗嘱”,分别是签署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的《遗嘱》和2011年7月15日的《家庭协议书(遗嘱)》。吕某2在法院立案以及第一次开庭时,恶意隐瞒,拒不提交2011年7月5日的《遗嘱》,在庭审中得知2011年7月15日的《家庭协议书(遗嘱)》无效后,才在后续的庭审中将7月5日的《遗嘱》向法院提交。吕某2私自篡改遗嘱。吕某4和俞某4经与吕某1、吕某2当面共同协商,并于2011年7月5日签署《遗嘱》后,吕某2因对其中的内容不满,在吕某1离开父母身边时,私下另行打印了一份遗嘱,将7月5日的《遗嘱》作废,并以家庭协议书的名义,欺骗吕某4和俞某4于7月15日签署了《家庭协议书(遗嘱)》。吕某2私自制作《家庭协议书(遗嘱)》很长时间后,吕某1才偶然知晓此事,在法院将该协议送达吕某1之前,吕某1从未收到过《家庭协议书(遗嘱)》的原件和复印件,吕某2也从未通知吕某1对7月15日签署的《家庭协议书(遗嘱)》进行签字。吕某1经比对已作废的《遗嘱》,发现内容已经被吕某2篡改,吕某1对篡改的内容不予认同。吕某2私自篡改遗嘱的行为严重侵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利。从前后两份“遗嘱”的内容看,吕某2恶意将财产由继承人均分的约定改为一方单独所有,目的在于恶意侵占、贬损其他被继承人财产。吕某2的行为已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条件。依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和《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吕某2的行为从2011年持续到2020年,其在近10年的时间里,从未将篡改后的遗嘱征求吕某1意见,也未要求吕某1签字,刻意隐瞒故意篡改遗嘱的事实,诱使被继承人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恶意处分其他继承人可能继承的财产,导致其他继承人巨额财产损失;吕某2还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篡改的证据材料,意图欺骗法院和法官,情节极其恶劣,符合该条规定。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吕某2提供的录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没有提供存储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录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吕某2提交的录音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份《录音》充分证明了吕某2恶意侵占其他继承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二份录音并非遗产的产权人在讨论事情和处分遗产,本身对遗产不发生法律效力。吕某2提供的吕某1写给吕某4的书信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吕某2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清单中列明,证据8是《吕某1写给父亲的交流手书》,证据11是《吕某1写给父亲的信》。一审判决只笼统的认定,对吕某1写给吕某4的书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未明确采纳的是哪份书信。事实上,该二份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作废、无效的遗嘱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吕某2先后提交的《遗嘱》、《家庭协议书(遗嘱)》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诉讼程序。×1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吕某4,性质上属于遗产的范围,吕某1对此并没有异议,如果吕某2对此有异议,应当由吕某2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让吕某1另行提起赠与纠纷诉讼。×2房屋产权人是吕某1,吕某1已经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如果吕某2认为×2房屋产权人为俞某4、吕某4,应当由吕某2另行提确权之诉,否则,不应当将×2房屋列入遗产的范围。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的,结合本案证据,×2房产是吕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吕某4、俞某4的遗产。吕某1取得×2房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本人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父母和他人无关。吕某1取得×2房产权证后,从对外效力来说,具有对世权,任何人无权侵害,包括法院亦无权剥夺,吕某2及双方父母亦无权剥夺和侵害吕某1对×2房产的所有权,无权对×2房产进行处分。2011年7月,俞某4、吕某4在《遗嘱》中对×2房产权的处分是无权处分,在性质上属于处分其他人的财产,对吕某1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第12页,没来由的将俞某4、吕某4、吕某2认定为是×2房产的对内关系,该认定本身没有法律依据。×1房产属于吕某4、俞某4的遗产范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1房屋登记在吕某4名下,属于吕某4、俞某4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1房屋并未“赠与”吕某2。×1房屋由吕某1等人共同管理,吕某2并未单独实际管理。一审法院有关×1房屋在吕某4、俞某4生前已由吕某2实际管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6房产并未赠与吕某1,售房所得款项均用于老人生活支出。吕某1根本没有取得过×6房屋的所有权。×6房屋是由俞某4个人单方售卖的,售房款全额支付至俞某4的个人银行卡,用于了俞某4、吕某4晚年的看病、生活等支出。5.判令吕某2赔偿吕某14万元经济损失。吕某1主张的4万元经济损失系吕某2在本案中违法查封吕某1×2房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要求吕某1另行主张权利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徒然增加法院和当事人负担,理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实现北京某公寓×2号吕某2应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房产权利。2.请求吕某1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吕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吕某2的诉讼请求,×2房产不是遗产范畴,产权人是吕某1,和吕某2主张的遗产没有关系。吕某2提交《家庭协议书》中没有吕某1的签名,吕某2主张分家析产不成立,且《家庭协议书》中的签名与俞某4的签名也不一致。故吕某1请求:1.确认《家庭协议书(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2.北京市朝阳区某×1房产吕某2、吕某1每人二分之一共同继承;3.北京市昌平区×4室由吕某1继承;4.北京市昌平区×3室由吕某2继承;5.吕某2赔偿吕某1经济损失4万元;6.吕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1.家庭协议书无效,吕某2提交的并非各方成员签署的协议,是其采取欺骗手段让老人签署的,2011年吕某4已经92岁高龄,俞某483岁,思维不清,没有见证人、录音录像,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家庭协议书并非遗嘱,必须有四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欠缺吕某1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一条约定在二位老人去世后自动变更为遗嘱,证明签署时并非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且家庭协议书为打印版在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在缺乏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情形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吕某4、俞某4在生前没有立下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本案。吕某4、俞某4遗留的三套房产,按照吕某1主张进行分配。3.×2号房产系吕某1个人财产,吕某2不享有任何权利。×2房屋吕某1是合法的产权人,即使家庭协议书生效,并由非产权人对该套房产进行了处分,对吕某1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吕某2应赔偿吕某1已支付的4万元违约金,本案吕某2保全×2房产的行为,导致吕某1已经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已经向买房人支付了4万元违约金,后续还要支付6万元违约金,吕某2应对其错误保全行为给吕某1造成的4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4与俞某4婚后生育二女,即吕某1和吕某2。2017年2月1日吕某4死亡,2019年7月29日俞某4死亡。后双方因吕某4、俞某4的遗产分割产生纠纷,2019年9月吕某2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双方对吕某4和俞某4生前无争议的财产为: 1、×1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吕某4,建筑面积60.51平方米,现由吕某2使用; 2、北京市昌平区×3号(以下简称×3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吕某4、俞某4,建筑面积71.73平方米,现由吕某2使用; 3、北京市昌平区×4号(以下简称×4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吕某4、俞某4,建筑面积71.73平方米,现由吕某1使用。 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3房屋由吕某2继承,×4房屋由吕某1继承。 双方争议的吕某4、俞某4的遗产:1、北京市昌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房屋),登记所有人吕某1,建筑面积119.42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现由吕某1使用;2、北京市朝阳区某×单元×6号房屋(以下简称×6房屋),建筑面积60.51平方米,该房屋系俞某4于1999年8月购买,于2012年出售。 审理中,吕某2主张×2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系吕某4、俞某4的遗产,×6房屋系吕某4、俞某4的遗产,虽已出售,但售房款已由吕某1处理,并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 2.《吕某1写给吕某4的信》,主要内容是购买×2房屋是用于吕某4、俞某4养老住房,房屋登记在吕某1名下,吕某1出资三分之一,吕某4、俞某4出资三分之二等; 3.《吕某2与吕某1的谈话录音》(2015年录制)主要内容:(23分50秒)吕某1:没有告诉或不告诉,这个事情说老实话像张某5说的一样,弄完就完了,就是当时帮妈出钱办房本,妈还跟我说过,是吧,那天张某5跟你说,妈说这个,要不就写你的名字吧,我在那个某里有房子,你录继续录,某里有房子,在那个某观有房子,当时还就说听说这个什么房产税的事,妈说要不然写你名字吧。(32分06秒)吕某1:另外呢我儿子上学需要钱,既然你们说给我了,那能不能提前让我把这房子卖了,然后拿钱给儿子上学,爸说可以,就这么简单。(33分03秒)吕某1:我就跟爸说,既然你们同意吕某2改的遗嘱,提前给我行不行,爸说行。(34分09秒)吕某2:那就是说原来甭管是怎么样就算没改遗嘱前和改,这不叫改;吕某1:没改遗嘱前,我告诉你,没改遗嘱前,我根本卖不了,因为我知道这是两个人的,我必须跟你商量,你改了,我心想正好,对吧,你不是把×6给我了吗,对吧,将来以后给我,我先我现在要用了,对吧,我先,我先把这钱卖了,给我儿子上学,就是这样。 4.《吕某2与吕某1夫妻的谈话录音》(2019年录制),主要内容是双方就×6房屋(已出售)、×2房屋、×1房屋、×3房屋和×4房屋的分配进行协商; 5.《遗嘱》(打印件),主要内容:一、吕某4个人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产。吕某4过世后,该房产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该房产的出售或承租所得亦平均分给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二、俞某4个人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6室房产。俞某4过世后,该房产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该房产的出售或承租所得亦平均分给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三、吕某4、俞某4共同拥有北京市昌平区×3室和北京市昌平区×4室两处房产。吕某4、俞某4过世后,该两处房产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该房产的出售或承租所得亦平均分给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四、吕某4、俞某4共同居住并拥有北京市昌平区×2室的三分之二的房产权(注:长女吕某12001年对购买该房投资了三分之一,且该房产证在长女吕某1名下,见附件)。吕某4、俞某4均过世后,该房产权的三分之二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其出售或承租所得亦平均分与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五、吕某4、俞某4共同拥有的其余全部书籍、家具、财物等均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立遗嘱人(签字):吕某4,俞某4,2011年7月5日;长女吕某1签字:吕某1,2011年7月5日;次女吕某2签字:吕某2,2011年7月5日。(《遗嘱》首页添加手写内容:“此件作废,俞某4,2011年7月15日”;“此件作废,吕某4,2011年7月15日”) 6.《家庭协议书(遗嘱)》(由吕某2打印),主要内容:立协议人户主1:吕某4,男,在北京市出生,现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室。立协议人户主2:俞某4,女,在青岛市出生,现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立×*室。吕某4和俞某4为夫妻,是长女吕某1和次女吕某2的生父、生母。长女吕某1(吕某1),出生地:北京;生日1958年7月14日,现有美籍护照号为:×××。次女吕某2(吕某2),出生地:北京;生日1960年7月14日,现有澳籍护照号为:×××。吕某4、俞某4立定此协议时,精神状况良好、清醒,所立定协议表示协议人吕某4、俞某4的真实意愿,未受胁迫、欺骗所立,所立协议内容真实、可作为法律依据,所分配的财产均为吕某4、俞某4个人所有。吕某4、俞某4所立协议,均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愿。一、吕某4个人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产。吕某4愿将该房产过户转给次女吕某2,或百年后让次女吕某2(吕某2)继承。二、俞某4个人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6室房产。俞某4愿将该房产过户转给长女吕某1,或百年让长女吕某1(吕某1)继承。三、吕某4、俞某4共同拥有北京市昌平区×3室和北京市昌平区×4室两处房产。吕某4、俞某4过世后,×3室房产将由长女吕某1(吕某1)继承,×4室将由次女吕某2(吕某2)继承。四、吕某4、俞某4共同居住并拥有北京市昌平区×2室的三分之二的房产权(注:长女吕某12001年对购买该房投资了三分之一,且该房产证在长女吕某1名下,见附件)。吕某4、俞某4均过世后,该房产权的三分之二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其出售或承租所得亦平均分与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五、吕某4、俞某4共同拥有的其余全部书籍、家具、财物等均由吕某1(吕某1)、吕某2(吕某2)共同继承。注1:在吕某4、俞某4任一人在有生之年所居北京市昌平区×2室,不得出售。注2:吕某4、俞某4任一人在有生之年全权掌握房产、书籍、家具、财物出售及所得的支配权。本次订立的此协议将在吕某4、俞某4百年后自动转变为遗嘱,此协议(遗嘱)有效日期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协议订立人(遗嘱立定人):吕某4,俞某4,日期:2011年7月15日。协议执行人(遗嘱执行继承人)长女吕某1签字处为空白,次女吕某2签字处有吕某2签名。 以上证据1-4,证明×2房屋是由俞某4支付首付款购买×10房屋后经开发商同意变更为×2房屋,购买方也变更为吕某1,×2房屋吕某4、俞某4出资三分之二,该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应属遗产,由双方继承。×6房屋出售后,房款已由吕某1用于子女上学支出,同时,吕某1对《家庭协议书(遗嘱)》是知晓的,并未提出异议;证据5、6,证明涉案房产吕某4和俞某4生前已进行了分配,争议房产应按协议履行。 吕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房屋是吕某1出资购买,不属于遗产; 证据2的来源不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3、4,未见到原始载体,录音来源不合法。从谈话内容看,吕某2认可×2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是吕某1,俞某4将×2房屋登记在吕某1名下属于赠与行为,故×2房屋不属于遗产; 证据5《遗嘱》第一页、第二页没有吕某1签名,对吕某1没有法律效力,而且《遗嘱》父母留言“此件作废”,故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6《家庭协议书(遗嘱)》是吕某2制作的打印件,而非各方签订的,而且也没有录音、录像和见证人,其内容不能证明是俞某4、吕某4的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 吕某1提交以下证据: 1.×2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代办产权服务费发票、房款发票,证明×2房屋产权人系吕某1; 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电子银行回单(金额3.5万元)、北京某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费单据(3000元)、电子回单(2000元)、转账说明、补充协议。证明因吕某2提出保全申请,导致吕某1无法履行出售×2房屋的上述买卖合同,产生违约金等损失共计4万元。 吕某2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购房款项全部系吕某1支付,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吕某2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供暖费收据、《备忘录》、申请书、证明、委托书、交流手册、《遗嘱》、《家庭协议书(遗嘱)》等;吕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发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吕某1转账说明、补充协议、委托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焦点为:1.《遗嘱》和《家庭协议书(遗嘱)》性质和效力;2.遗产范围及遗产处理。1.《遗嘱》和《家庭协议书(遗嘱)》性质和效力。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和双方的陈述,法院对吕某2提交的《遗嘱》、《家庭协议书(遗嘱)》、吕某1写给吕某4的书信和两份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吕某1与吕某2的谈话录音及吕某1的书信等证据,可以证明《遗嘱》系由吕某4、俞某4签署,并由吕某2和吕某1签字确认,因该遗嘱系打印件,且吕某4、俞某4在遗嘱的首页中明确表明作废,故该《遗嘱》中涉及遗产分配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遗嘱》中涉及×2房屋的产权确认的内容应系吕某4、俞某4与吕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约定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吕某4、俞某4虽在《遗嘱》中声明“此件作废”但对产权确认的内容不具有撤销的法律后果,故×2房屋应属吕某4、俞某4和吕某1共有,即吕某4、俞某4份额为三分之二,吕某1份额为三分之一。吕某1辩解《遗嘱》第一页和第二页无其签字,其内容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字页与遗嘱的第一页和第二页非同一文本,且该辩解与谈话录音、书信中的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2房屋的产权证虽登记在吕某1名下,但产权证书仅是对外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但对内还要考量房屋的购买情况、出资、使用以及是否存在购房合意等因素综合确认,因此,吕某1仅以产权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2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依据不足,且与前述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家庭协议书(遗嘱)》。遗嘱是指自然人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案中,《家庭协议书(遗嘱)》中关于“一、吕某4个人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产。吕某4愿将该房产过户转给次女吕某2,……。二、俞某4个人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6室房产。俞某4愿将该房产过户转给长女吕某1,……。”的内容,不符合遗嘱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赠与的约定,《家庭协议书(遗嘱)》的其他内容应属于遗嘱内容。该《家庭协议书(遗嘱)》系打印件,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该遗嘱非吕某4、俞某4自行打印,故《家庭协议书(遗嘱)》中涉及遗嘱的内容无效,该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根据谈话录音,上述赠与条款的第二项内容已实际履行,即×6房屋出售后,房款已由吕某1支配用于家庭支出。赠与条款中的第一条内容,涉案×1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1房屋在吕某4、俞某4生前已由吕某2实际管理,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1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的法律效力,因此,×1房屋的争议双方应通过赠与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在赠与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吕某1主张×1房屋先行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同时,×6房屋已按赠与协议实际履行,吕某2如有异议,也可通过赠与纠纷另行主张权利。2.遗产范围及遗产处理。本案应处理的遗产应为×2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3房屋和×4房屋。×2房屋因双方均不要求进行价格评估,因此,该房屋本案仅就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进行确认;×3房屋和×4房屋的继承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 此外,吕某1主张因吕某2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4万元经济损失,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公寓×号楼×单元×2房屋,吕某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吕某1享有(含继承份额)三分之二份额;二、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号×号楼×层×3号房屋由吕某2继承;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号×号楼×层×4号房屋由吕某1继承;三、驳回吕某2、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5日吕某4、俞某4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吕某4、俞某4委托吕某1领取×1、×6两处房产的噪音费,×1房产并未在吕某4、俞某4生前由吕某2实际管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2016年8月4日吕某2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其收到吕某1交纳的×1房产的供暖费,证明×1房产并未在吕某4、俞某4生前由吕某2实际管理,相关费用由吕某1和吕某2分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吕某1的护照,证明2011年7月25日吕某1不在北京,影响了一审中证据11的吕某1写给父亲的信的真实性认定。经质证,吕某2对吕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吕某2回国的日期在12月和1月,父母的年龄比较大,身体不好,代缴费用是正常的。缴纳正好是6月和8月,是其不能回国的时间,对方代缴是正常的,吕某2也有供暖费的协议,代缴后实际上由吕某2来负担费用,不能说明×1号房屋由吕某1管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只有公文需要做公证认证,私人信件不需要公证认证的形式,不影响法院对私人信件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吕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吕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吕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房屋的权属认定以及家庭协议书(遗嘱)中关于×1房屋的处理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2房屋权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物权登记产生物权公示效力,公示效力应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来看。对外效力上,尤其在交易过程中,物权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公信力。但对内效力上,特别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不能仅以物权登记之权利外观来作为主张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吕某1系吕某4、俞某4之女,涉案遗嘱虽然作废,但应理解为不发生遗嘱继承之效力,并非其中所有条款均无效。该遗嘱中载有双方当事人对×2房屋产权及出资的确认,且吕某4、俞某4、吕某1、吕某2均在该遗嘱上签字。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之表述可以看出,吕某4、俞某4、吕某1对于×2房屋具有购买、出资之合意,因此虽然×2房屋登记在吕某1名下,但是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对内的身份关系、房屋出资以及当事人之间就×2房屋达成的意思表示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2房屋属于吕某4、俞某4、吕某1共有,即吕某4、俞某4份额为三分之二,吕某1份额为三分之一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吕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家庭协议书(遗嘱)中关于×1房屋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家庭协议书(遗嘱)系吕某4、俞某4共同签字订立,吕某4、俞某4对于所涉财产的权属和分配在该文件中作了约定。虽然该家庭协议书(遗嘱)因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家庭协议书(遗嘱)中载有的内容,对于×1房屋的处理表述为“吕某4个人拥有的×1房屋,吕某4愿将该房产过户转给次女吕某2,或百年后让次女吕某2继承。”该条款中“愿将房产过户给吕某2”之意思表示涉及赠与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吕某1的该项上诉请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此外,吕某1提出判决吕某2丧失继承权之请求,该请求并非诉之法定类型,其应为诉请之理由,且吕某1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吕某2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项主张不予采信。吕某1主张吕某2赔偿其四万元经济损失之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吕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30元,由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