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章鸿与被告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348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2分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7200元,未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鸿与被告周双喜在黄泥井商贸市场做生意而认识。2018年7月31日,被告周双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鸿借款。当天,原告章鸿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至被告周双喜账户,被告周双喜亦于当天向原告章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章鸿6万元人民币,利息每月1200元,借期六个月。被告周双喜向原告章鸿支付6个月利息7200元后,未再向原告章鸿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章鸿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双喜向原告章鸿借款,原告章鸿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间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周双喜应向原告章鸿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周双喜仅向原告章鸿清偿6个月利息,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章鸿主张要求被告周双喜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章鸿主张要求被告周双喜支付利息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30273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23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7953元)。原告章鸿主张后续利息,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后续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双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鸿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0273元,后续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章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章鸿负担170元,被告周双喜负担20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周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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