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陈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施友东与被告杨海华、陈华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被告陈华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海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2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始至2021年3月31日)2130.08元,计人民币55382.08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以年利率6%计算,直至货款支付清结时止;2、判令被告陈华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海华将服装加工业务发包给陈华明加工,陈华明于2019年8、9月份将一批服装加工业务转发包给了原告加工。至2020年元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陈华明、杨海华共同决算,杨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施友东货款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伍拾贰元(¥53252元),预定2020年7月份支付该款。陈华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始至2021年3月31日):53252元×6%/年÷12月/年×8月=2130.08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以年利率6%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清结时止。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华明辩称,1、其对施友东与杨海华之间的纠纷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施友东对被告杨海华穷尽权利前,其有先诉抗辩权不承担责任;2、该服装加工业务是被告杨海华直接将货发给施友东的,其只是一个跟单作用,主要是代替杨海华对施友东的加工业务质量进行跟进,在欠条中签字作为保证人实际是缺乏对法律的理解和受到原、被告的欺骗;3、这笔服装加工货款是杨海华欠施友东的,其只是作为担保人,法院应该要找杨海华来归还这笔货款。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施友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海华拖欠施友东加工的费用53252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份支付欠款,自此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陈华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华明对原告施友东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这份《欠条》是属实的,担保人也是我签的名字。杨海华欠原告的钱是属实的,欠款是否支付违约金和我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施友东为杨海华加工服装。经结算,杨海华于2020年1月21日向施友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施友东货款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伍拾贰元,¥53252元,预定2020年7月份支付该付款。欠款人:杨海华3604281987××××××××2020年元月21号担保人:陈华明”。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杨海华作为定作人将加工服装工作交于承揽人施友东完成,承揽人施友东完成工作且双方结算后,定作人杨海华承诺于2020年7月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施友东要求被告杨海华支付加工费53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施友东要求被告杨海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付款时应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海华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施友东要求被告陈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明抗辩应当按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承揽合同成立、生效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承揽人施友东民事权益受损事实的发生亦在民法典施行前,陈华明作为保证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陈华明要求适用民法典认定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施友东的合法权益,陈华明理应为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被告杨海华与原告施友东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以不知情、受欺骗等为由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明对被告杨海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施友东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3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加工费53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华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华明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海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施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2元,其中574元由被告杨海华、陈华明负担,18元由原告施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