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人民中路138-142号(济美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英,女,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唐国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贸易公司”)与被告唐国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良英、被告唐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发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对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09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的错误裁定进行纠正;二、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4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2019年7月28日银发贸易公司董事会决议,自2019年8月1日起,银发贸易公司停止一切业务,停止财务工作,解除了唐国芬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再发放工资给申请人。

被告辩称

被告唐国芬辩称:原告银发贸易公司恶意拖欠我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工资70200元,我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3月24日投诉到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随后又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详见《永劳人仲案裁字(2020)091号》。我在银发贸易公司上班的证据充分,该公司恶意拖欠我上班工资事实清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国芬系永兴宾馆的下岗职工。2015年4月,唐国芬到银发贸易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办公室、财务以及龙美市场的管理,约定月工资108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起,银发贸易公司以公司停止业务为由停止向唐国芬发放工资,但唐国芬仍在该公司履职,进行了租户结算、税务申报、作为公司代表参加各项会议等工作,直至2020年1月16日。唐国芬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银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银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2020年9月23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裁字[2020]091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唐国芬与被申请人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唐国芬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70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4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银发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成立,目前该公司尚未注销。该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唐国芬发放2019年6月的工资之后,未再向唐国芬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劳动监察笔录、永劳人仲案裁字[2020]09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转账明细、会议签到表、租户结算单、会议记录、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银发贸易公司虽未与被告唐国芬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发贸易公司称2019年8月以后公司长期关闭,但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决议,并未提交相关会议记录或相关内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公司停止运营;而从唐国芬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8月后,他仍在银发贸易公司履职工作,而银发贸易公司也仍在正常运营,并按期向税务机关纳税。故本院对银发贸易公司提出其与唐国芬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8月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银发贸易公司未向唐国芬发放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银发贸易公司应当向唐国芬补发工资70200元(10800元/月×6.5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国芬因银发贸易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银发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唐国芬在银发贸易公司工作四年零九个月,银发贸易公司应当向唐国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000元(10800元/月×5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人民币12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永兴银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国芬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70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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