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宝峰、代检察员栗文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下旬,柴某某以每只4元的价格从杨某某甲处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12月中旬以每只4元的价格从雷某某、许某某处分别非法收购死体锦鸡13只、8只,以每只3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柴某某在双石铺镇某村路边,将上述死体锦鸡共67只,以每只5元的价格向侯某某出售,同时出售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为了生活犯下这个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结识侯某某,并与侯达成协议,为其收购野鸡。2010年11月下旬,柴某某以平均每只4元的价格从某某镇杨某某甲处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12月中旬以平均每只4元的价格从本村雷某某、许某某处分别非法收购死体锦鸡13只、8只,12月下旬以平均每只3元的价格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非法收购死体锦鸡23只。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9时许,柴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携带死体锦鸡到达与侯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双石铺镇某村路边,将上述非法收购的死体锦鸡以每只5元的价格出售给侯某某,同时还出售给侯某某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侯某某当场支付柴某某货款100余元,201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柴某某货款2000元。2011年1月15日晚,侯某某将上述锦鸡死体及其他野生动物制品若干存放在杨某某乙家,2011年1月27日上述死体锦鸡等被公安机关在杨某某乙家查获。案发后,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出售人杨某某甲,查清杨某某甲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柴某某收购的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和柴某某开车到双石铺某村公路边,把他的野羊腿、野猪肉卖给了一个南星人,卖了1100多块钱。卖的过程中,他才知道柴某某把50多个锦鸡、20多个野鸡卖给了那个人,具体多少数、多钱他不清楚。当时只给了部分钱,过了快一个月,柴某某才把钱给他。2、证人胡某某、柴某证言证实,雷某某、许某某卖给柴某某的锦鸡是捡的,可能是外地人用药毒死的。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放牛时发现他家地边有死了的锦鸡就捡了回来挂在墙上,过了十几天,柴某某到他家收药材时,看到墙上挂的这13只锦鸡,以每只4元买去了。他估计这些锦鸡是有人放药毒死的。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冬月一天,他放牛时在山梁顶上发现8只死锦鸡就捡回来挂在墙上。第二天,柴某某来他家收柴胡时发现锦鸡就要哩,最后以每只4元卖给柴某某了。他估计这些锦鸡是毒死的。5、情况说明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8日,公安人员带柴某某找到杨某某甲,柴某某指认出杨某某甲是卖给他锦鸡的人。杨某某甲点头承认给柴卖锦鸡一事。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11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杨某某乙家搜查出并扣押锦鸡死体67只等。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他认识了柴某某,商议由柴为其收野鸡。2010年12月一天晚9时许,在双石铺镇某村路边,柴某某以每只5元卖给他锦鸡67只和野鸡等,当时付了100多元,2011年1月20日转帐付了2000元。2011年1月15日他将上述东西等存放在杨某某乙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在杨某某乙家查获的锦鸡等是他存放的。9、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1月20日侯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柴某某货款2000元。10、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柴某某的身份情况。2、关于涉案野生动物价值计算方法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锦鸡每只价值1336元。3、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证实,本案涉案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锦鸡死体67只、价值89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并指认出售锦鸡的杨某某甲,且杨某某甲承认向柴出售锦鸡一事,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志雄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杜春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