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晓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楠,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琼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晓琼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李晓琼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后将股权变更完全退出了公司经营。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川060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法院申请追加李晓琼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晓琼为(2018)川0603执2629号案被执行人。后经李晓琼查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为2011年由四川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当时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然而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进行增资扩股时,将注册资金增加到5100万,李晓琼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有四川华诚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并不存在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原审裁定依据的证据系过时证据。综上,李晓琼无需承担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债务,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对该裁定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在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川0603执2629号】一案中,因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川060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晓琼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川06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晓琼为(2018)川0603执2629号案被执行人。2019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因李晓琼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异议裁定,公告明确载明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签收该邮寄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对案涉(2019)川06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公告送达,经过60日即2019年9月8日公告期满,上诉人应于2019年9月24日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上诉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未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李晓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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