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闫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与被告闫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155,000元、利息49,600元[155,000元×5‰×64个月(2015年10月至2021年2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闫乔在原告王东处购买玉米,价值合计155,000元。被告闫乔向原告王东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底。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闫乔至今未支付货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闫乔欠付其玉米款155,000元,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5,000元,剩余150,000元玉米款至今未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闫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系原件,载明了欠款人闫乔的身份信息、欠款性质、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闫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乔向王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东于2015年10月份在王东处购买玉米,尚欠付玉米款155,000元,于2020年12月底清偿此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损失。
庭审中,王东自认,2020年9月19日,闫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玉米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闫乔向王东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付款项的性质为玉米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载明闫乔自行取货,足以证实王东履行了玉米的交付义务,闫乔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玉米款。王东自认,2020年9月19日,闫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玉米款5,000元。故对王东要求闫乔支付其剩余玉米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闫乔未按期支付玉米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过高,现王东主张闫乔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1年2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9,600元。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底,王东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本院以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50%审查王东主张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4.81‰(3.85%×1.5÷12个月)进行计算。经计算自2021年1月至2月,两个月的利息损失应为1,443元(150,000元×4.81‰×2个月),对王东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东玉米款150,000元、利息1443元,合计151,443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闫乔负担1664元,由原告王东自行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