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声河,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县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元顺,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声河与被告郑元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介绍费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经熊某介绍认识柯某、被告郑元顺、黄某,拟承揽公墓工程。原告与被告郑元顺签订协议后,当场向其转款1万元。考察之后,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介绍人黄某第二天要求原告将1万元转给被告郑元顺,原告按照上次转款方式将1万元转给被告郑元顺。此后,由于工程不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或介绍人退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元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19年元月29日转款1万元,是由我转给黄义清的,按照承诺书的规定,是居间人黄义清的前期费用,是合法的;只有原告未签施工合同,(我应)返还及赔偿损失。2.至于能否开工,居间人无权左右。3.第二天下午转款1万元给我,我交付黄义清2000元(给付发包方某人的红包),我实际得到8000元。4.为促成原告合同成立,前往弋阳3次、请客3次、横峰2次、上饶1次,总支出12000元左右。5.原告不但不补偿我的损失,还曾要求我退款,我电话告诉黄义清,黄义清认为居间成功,(收费)合法。我的原则是签约成功,理应补偿前期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经熊某介绍认识柯某、被告郑元顺、黄某,拟承揽公墓工程。同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我陈声河郑重承诺接弋阳县民生工程...数量5000座石盒及碑前的路面硬化松柏的栽种等...现场考察与发包方合同签订成功...付居间人黄义清郑元顺各壹万元整、注两个居间人每座抽20元、5000座计拾万元、已付2万元,剩下的捌万元,根据每次工程结算款按比例支付...”,原、被告均对该承诺书签名、捺印确认。此后,原告于同年2月25日、3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万元,合计2万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彭泽县海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公墓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弋阳县镇、村指定公墓场所,资金来源:政府、民政拨款...。后因资金问题,原告承包的该项工程并未开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款项2万元,经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维权。审理中,原告与本案另二被告彭泽县海油建设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潮,对于彭泽县海油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的3万元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已经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给付2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该2万元属于被告抽成的款项,在工程未实际开工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认为,其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该笔款项属于其应得的报酬,至于工程是否开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文件名称为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内容实际属于附条件的抽成协议,即所附条件为被告促成合同成立、原告承包工程已经施工(或结算),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的抽成协议并未生效。故被告获取原告抽成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将2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黄义清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元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声河现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声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5元(已在调解案件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