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康泽旭。

被执行人:岳建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南县。

被执行人:杨进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惠仲案字第2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43864.04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仲裁费11107元。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并查封被执行人岳建宏名下位于惠州××头大××路××房[产权证书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26254号,建筑面积:158.09㎡]的房产,经依法处置得款736000元,扣除执行费9696.15元,拍卖费7460元,余款718843.8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2、查明并扣划被执行人岳建宏在华夏银行尾号243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75.0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3、本院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7月30日前往岳建宏名下位于惠州××头大××路××房进行现场调查,该房产是毛坯状态。

4、查明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名下暂无车辆、土地、股权、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0)粤13执6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岳建宏、杨进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丹宁

审判员  徐耀文

审判员  林峥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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