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安丘市摘药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埠子镇罗家官庄。

法定代表人:鞠学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39号。

法定代表人:姜瑞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朱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鞠学智,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潍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丘市摘药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摘药山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7)济铁中执字第260-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登记在其名下林地使用权6宗的查封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称,请求解除(2007)济铁中执字第260号案件中对异议人的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1等6宗林权采取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潍坊农商行潍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对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1等6宗林权采取了查封措施,经查,查封依据(2006)潍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了对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并无其他查封依据,且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也并未收到其他查封依据,因上述查封行为已严重影响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相关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解除申请事项中相关林权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商行潍城支行称,一、(2006)潍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并未列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为被告,异议人称上述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对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曾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安丘市摘药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全部资产所有权属于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其全部资产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均有处分权。”首先,法院依据该证明,查封异议人名下登记的林权,该林权经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认可是属于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的财产,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执行错误。其次,从该份证明的内容来看,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与山东万众公司作为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构成人格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案涉债务连带清偿亦是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东万众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市潍城区西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执行过程中,名称变更为潍坊农商行潍城支行)承兑垫款本金1910万元及利息368852.47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5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潍坊大正实业有限公司、潍坊华冶钢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7年3月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执字第163、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登记在安丘摘药山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1、位于石埠子镇罗家官庄村北林地使用权100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27000株(四至:东:东松旺山顶,南:卧坡沟底,西:长长岭,北:摘药山山顶。林权证号: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2、位于石埠子镇罗家官庄西北林地使用权110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30000株(四至:东:庄后沟底,南:村北,西:西山顶到葫芦须,北:北旺沟底。林权证号: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3、位于石埠子镇罗家官庄西林地使用权130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80000株(四至:东:神姑旺山顶,南:西沟底,西:独绿山顶,北:二起楼山顶。林权证号: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4、位于石埠子镇罗家官庄东南林地使用权100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15000株(四至:东:高山坡,南:山顶,西:南旺里,北:山腰。林权证号: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5、位于石埠子镇罗家官庄东北林地使用权300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500000株(四至:东:水库南,南:前口峪山顶,西:前口峪,北:前口峪沟底。林权证号: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6、位于石埠子镇罗家官庄村西林地使用权100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100000株(四至:东:葫芦须子,南:神姑旺山腰,西:二起楼山顶,北:雷北旺山顶。林权证号:安林证字(2003)第XXXXXX号)。

2007年6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执指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我院执行。2007年6月27日,我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06)济铁中执字第260号。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对上述案涉财产进行续查封。2019年2月29日,我院向安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07)济铁中执字第260-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安丘摘药山公司名下的上述案涉财产,继续查封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

另查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执行案卷中,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安丘市摘药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为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属独立法人,但全部资产所有权属于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所有,对其全部资产山东万众钢板弹簧有限公司有权分权。”

还查明,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由股东鞠学勇和山东万众公司出资设立,本案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系安丘市摘药山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90%)。现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学智同时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出具了证明一份,虽然根据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并非证明中所述,属于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结合两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在证明中书面确认其全部资产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无相关依据的异议主张,与其出具的上述证明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和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具的证明,查封了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书面确认的属于被执行人山东万众公司的案涉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安丘摘药山公司的异议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安丘市摘药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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