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英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永祥光明商店。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光明村旭升里A1楼。 投资人:曲素珍,该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代英梅因与被申请人李桂杰、营口市老边区永祥光明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代英梅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08民终2530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给付各项赔偿1008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4元、暖气片费74元;3、各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明知将具有危险性的旧暖气片出售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再审申请人伤害,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鉴定机构答复“加水斗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排气孔因杂物堵住”两种条件共同作用,并不代表再审申请人有过错。三、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审在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后同意鉴定,显然程序违法。另,本案一审长达3年半的审理期,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而二审不予审查,也属程序违法。五、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再审申请人通过医保核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再审申请人与医保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能将该部分从损害赔偿总额外中扣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李桂杰、营口市老边区永祥光明商店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鉴定机构答复的“加水斗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是一种条件作用,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有过错。3、原审责任划分是适合的。4、原审判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程序也没有违法。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未表明在举证期满后提出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审审理时间长达3年半,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审限,但是超审限结案并非发回重审及改判的法定理由,亦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代英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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