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艳春,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常林,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艳春与被告于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及被告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其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2015年6月份,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2020年1月被告释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于长林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是双倍条。其中100000元是双倍条。我按照5分钱给原告共支付两次利息,金额分别是2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崔艳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于长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长林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长林提交的还款协议、借据、车辆转押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被告于长林向原告崔艳春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于长林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长林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长林向原告崔艳春借款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长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于长林应履行偿还原告崔艳春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崔艳春认可被告于长林已偿还借款6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于长林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于长林辩称涉案借款为双倍条,其未收到借款200000元,仅收到120000元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于长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原告崔艳春称该笔20000元款项系偿还被告于长林与原告母亲李世华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崔艳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于长林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应将该笔20000元款项从被告于长林应向原告崔艳春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应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逾期给付之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给付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于长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艳春借款本金17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于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