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春光,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被告:全光日,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柳春光与被告全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光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100,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提出借款80,000.00元,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80,000.00元。为此原告共借给被告180,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由于双方为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签订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一直拖到2019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8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全光日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有:1.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意在证实被告欠原告180,000.00元欠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三张,意在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及被告收到汇款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答复想办法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三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总计1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补充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19年5月15日到期时还本付息。但该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000.00元,被告表示是偿还原告的钱,但未明确所给付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在诉讼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但未明确所给付款项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全光日偿还原告柳春光借款1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全光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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