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香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先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壶关县。

被告:魏毛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雷会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魏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壶关县。

被告:魏俊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壶关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瑜,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楼与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魏俊杰、魏俊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勤、张浩亮,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魏俊杰、魏俊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魏俊杰、魏俊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761.17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雷孝文与被告雷先孝系亲兄弟关系。2020年3月11日晚,雷先孝与雷孝文因赡养母亲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当晚22时30分左右,雷先孝妻子被告魏毛兰、女儿雷会杰到雷孝文家,在雷孝文院中与雷孝文理论双方打架之事。随后,雷先孝冲入雷孝文院中,再次与雷孝文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魏毛兰、雷会杰、魏俊杰、魏俊豪原告均卷入冲突,魏俊杰、魏俊豪左右拖住雷孝文的胳膊,不让雷孝文保护原告,雷会杰手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左下肢损伤。原告入住壶关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冲突导致原告左枕骨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枕部头皮软组织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嗅觉失灵。就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保障原告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7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长治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手册五份,壶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款2208.68元)、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十支(款5114.49元)3.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壶)公(司)鉴(伤)字[2020]13号鉴定书一份;;4.壶关县路通服务公司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从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支持其要求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其受伤系各被告所致;在其诉状中称嗅觉失灵没有任何医疗记录显示,与本次伤害案件无关;被告雷先孝已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刑且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5000元,该数额以足够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且被告雷先孝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吃药看病花费3461元,因此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五份(18页);2.照片四张;3.壶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二页(款731元),收据一支(款1170元),销售凭证一支(款1560元);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5.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7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被告雷先孝与雷孝文(原告李香楼的丈夫)兄弟二人因赡养母亲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当晚被告雷先孝的妻子魏毛兰、女儿雷会杰,在雷孝文家院中与雷孝文理论兄弟二人打架之事过程中,被告雷先孝冲入院中,再次与雷孝文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李香楼、被告魏毛兰、被告雷会杰均卷入冲突,导致原告李香楼头部及左下肢损伤。原告李香楼于2020年3月12日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13日住院,经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枕部头皮软组织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7天。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香楼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左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左下肢挫伤为轻微伤。被告雷先孝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予以处罚。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有原告丈夫雷孝文票据三支(款235元)。被告雷先孝在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案件中已经赔付原告李香楼15000元。

原告李香楼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7088.17元;2.误工费6400元(参照80元/天标准,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80天计);3.护理费2400元(参照120元/天标准,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2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按住院7天计);5.营养费1500元(参照50元/天标准,营养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按30天计);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588.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先后来到雷孝文家院中,在与原告李香楼丈夫雷孝文理论过程中,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李香楼受伤。虽然不能确定原告李香楼受伤具体系何人所致,但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李香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香楼因伤住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俊杰、魏俊豪参与此次冲突,原告李香楼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雷孝文的损失23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因被告雷先孝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冲突,造成原告李香楼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18588.17元,除被告雷先孝已支付的15000元外,剩余3588.17元,应由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赔偿,被告魏俊杰、魏俊豪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楼经济损失3588.17元,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香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李香楼负担707元、被告雷先孝、魏毛兰、雷会杰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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