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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辉,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院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万飞与被上诉人张涛及原审被告张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6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万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朱万飞与张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审理认定2018年间朱万飞与张涛有合作经营资金投资生意,并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通过银行、微信向张涛转账共计金额164308元。张涛与朱万飞一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包括本次转贷所需款项全部系共同投资经营所需。其次,朱万飞与张涛之间从未产生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朱万飞以转贷需资金为由要求张涛汇钱实为共同投资合作所需,在张涛提供的与朱万飞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涛表示“就是还是和去年一样还是差8万差不多”,表明其知晓转贷是为了双方合作经营需要,并非朱万飞个人所需向张涛借款。张涛所交付的款项具有明确性,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显属不当,且逻辑关系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朱万飞与张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涛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院生述称,8万元不是以借款名义借给其和朱万飞的,是给其8万元让其去贷款,再把贷款出来的钱给张涛投资。其和朱万飞原先给张涛15万元去投资,张涛说钱亏掉了,问怎么亏的,也没有明确说,其和朱万飞认为张涛可能涉嫌诈骗。若15万元亏了肯定是要告知其和朱万飞的,故拿到案涉8万元之后其就没有追加投资。

一审原告诉称 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万飞、张院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朱万飞、张院生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间张涛与朱万飞合伙做资金投资生意。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2日间,朱万飞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张涛共计金额164308元。2019年2月,朱万飞以转贷需资金为由要求张涛汇钱。2019年2月27日,张涛微信问“就是还是和去年一样还是差8万差不多”,朱万飞回“嗯,多也不多,能调的最好调一下,尽量去弄好”,张涛问“时间是要多久一个星期能还给别人了呀”,朱万飞回“最好放到10天左右”“一般7个工作日之内”。2019年3月1日,张涛问“你自己那边的钱都到位了吧,现在总账差八万吗”,朱万飞回“八万多”。2019年3月7日,张涛问“你那边确定是7个工作日的呀不用你老婆签字可以贷出来吗”,朱万飞回“我以前给我老婆签过字了”“可能7天都不用”,张涛回“我是和你确定一下因为我车子肯定要叫我朋友去压一下的然后下午那边说了不是我自己去签抵押过户手续他们怕所以叫我朋友直接开去那就100天息10万一千一天”。2019年3月11日。朱万飞微信“我的好了啊就是和他们办下尾段的协议,我弟那边也OK了”“等下我叫我弟弟来问一下具体的”。2019年3月12日,张院生(朱万飞表弟)微信问张涛“我们是现在去弄还是等万飞回来一起”,张涛回“那等他回来好了呀,我们现在去弄什么就转款呀,转款好以后另外手续还是要等他来了才可以办呀”,张涛“你卡号发我啊”,张院生发卡号给张涛后,张涛于当天分二次转给张院生8万元。2019年3月18日,张涛问“下午银行问了吗,那天能下款”,朱万飞回“不是说了7个工作日的啊,礼拜五交的钱”“应该还要几天了”。2019年3月21日,张涛称“到星期日那边借的时间到了一定要给他们了啊”,到2019年3月25日,朱万飞发微信给张涛称其表弟张院生根本没有帮他去办贷款转贷手续,张涛多次要求还款,朱万飞未能将8万元给付张涛。一审庭审中朱万飞称以转贷需要资金为由要张涛汇钱系为了弥补其投资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涛与朱万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朱万飞系以转贷缺资金为由要求张涛汇款8万元,而张涛则明确问需要多长时间贷款能到位,朱万飞多次称7个工作日,由此可以明确张涛因朱万飞转贷所需资金在贷款到位后应归还张涛,双方在张涛转款前存在借贷合意,在张涛应朱万飞要求将钱汇入其表弟张院生账号后,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朱万飞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朱万飞称该款系双方投资款的往来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借款均由张涛与朱万飞联系,张院生系应朱万飞要求代为朱万飞收款,张院生并非本案借款人,故要求张院生归还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借款时法律。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万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涛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万飞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朱万飞与张涛之间是否就案涉8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根据在卷的张涛与朱万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朱万飞以转贷为由要求张涛汇款8万元,在朱万飞多次明确贷款在7个工作日就能到位的情况下,张涛根据朱万飞的指示将案涉8万元汇入张院生账户。朱万飞与张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万飞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案涉8万元系其为了弥补之前投资的损失而让张涛汇入张院生账户;张院生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朱万飞告知其可以从张涛那里先拿回一部分之前的投资款,之后张涛曾就案涉8万元向其进行过催讨;但张涛并不认可案涉8万元系归还朱万飞、张院生之前投资款的一部分,且朱万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朱万飞关于案涉8万元系双方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朱万飞承担案涉借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万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万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金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卢芷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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