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林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霞诉被告王亮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亮亮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11.88万元,共计19.88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亮亮偿还原告本金771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利息以7716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亮亮向原告陈林霞借款10万元,2017年11月16日偿还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亮亮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陈林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6日,王亮亮通过郭方超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哥哥陈林林账户支付借款本金22841元;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亮亮先后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4、沁阳市农村信用社存折及流水复印件各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西支行流水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西支行提取79990元,2014年4月25日,在阳市农村信用社提取10000元,筹现金10000余元,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林霞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亮亮与原告的哥哥陈林林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快捷酒店及网吧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陈林林向原告陈林霞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林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王亮2014.4.25号”。被告王亮亮借款后,先后支付原告陈林霞利息12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7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10月5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王亮亮偿还原告陈林霞本金22841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陈林霞主张被告王亮亮偿还本金7716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陈林霞诉被告王亮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霞借款771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利息以7716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陈林霞自行放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王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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