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拥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群仙,鸿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拥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不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拥军及其辩护人袁群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拥军通过被害人郭某前妻伍某得知其前妻可能与郭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要求郭某见面澄清事实。次日,郭某与其朋友蔡某来到玉屏县屏山公园岔路口处与被告人杨拥军商议此事,被被告人杨拥军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郭某进行威胁,向其索要30万元,郭某当场被迫答应一周内赔偿19万元。郭某受伤后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侧5、6和前肋第10后肋骨骨折。期间,被害人郭某为了逃避被告人杨拥军向其敲诈勒索,躲至贵阳。被告人杨拥军多次联系郭某未果后,到郭某住处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和骚扰,并向郭某发微信进行威胁和骚扰,为此,郭某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人杨拥军支付10万元了结该事。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拥军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杨拥军的犯罪行为作出了书面谅解,并对已支付给被告人杨拥军10万元表示放弃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为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拥军具有坦白、初犯、以故意杀人相威胁、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拥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书、调解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杨拥军贵阳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住院病历、举报信、扫黑办线索移送登记表、公安局扫黑办公文处理笺、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蔡某、田某、伍某、杨某1、杨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拥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拥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故意杀人威胁被害人不是其本意,是事出有因,为了逼迫被害人现身,不应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拥军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拥军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拥军以故意杀人相威胁,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故意杀人威胁被害人不是其本意,是事出有因,为了逼迫被害人现身,不应作为酌定从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拥军系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拥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拥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