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代恩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伟,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元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刘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成,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俊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富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元刚、刘建波、吴俊毅、肖富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元刚、刘建波、吴俊毅、肖富华签订的土地回收协议书无效,被告刘元刚、刘建波、吴俊毅、肖富华返还土地回收款204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元刚、刘建波、吴俊毅、肖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上届村千部与刘元刚、刘建波、吴俊毅、肖富华签订了土地回收协议书,将孙隆村230亩土地回收,回收款共计204万元,2021年本届村委换届后,仍有部分村民主张该土地范围内的承包权,后经村委查证,230亩土地中实际仅有六十多亩土地发包,剩余土地系集体财产,2017年签订的土地回收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签订的协议,依法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起诉人韩敦广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