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江河,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王白合,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梁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郭朝志,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周老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贵州格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鑫,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号香榭丽舍A栋1单元15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5375265E。 法定代表人:韦庆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系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系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江河、王白合、梁松、郭朝志、周老三诉被告宋鑫、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诚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河、王白合、梁松、郭朝志、周老三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林、被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刘庆伟、被告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河、王白合、梁松、郭朝志、周老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宋鑫支付拖欠工资32197.2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宋鑫从被告贵阳千诚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紫云县麒龙香山美域项目13-1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之后将15楼、23楼公共部分刮瓷工程转包给五原告,由五原告来完成此部分的刮瓷工作。2021年3月14日,五原告按照被告宋鑫的安排进行工作,完成了被告宋鑫要求的全部工作。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尚欠五原告的工资共计32197.22元,当时被告宋鑫对五原告称其没有钱支付工资,过段时间再支付。而被告宋鑫拿到工程款后却一直未向五原告支付任何工资,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千诚装饰公司辩称,一、其与五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五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千诚装饰公司的诉请。二、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宋鑫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宋鑫紫云香山美域项目13-28#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瓷粉工种款项,被告宋鑫在收到款项后拒不支付瓷粉工人工资,为此,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宋鑫发出函件,并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将函件送至宋鑫处,责令宋鑫在2021年5月28日前付清所有工人工资,但是宋鑫并未履行支付工资款义务,导致工人上访、起诉,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为此名誉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当庭再次警告宋鑫,若其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千诚装饰公司将依法追究被告宋鑫因该事件给其造成的一系列影响与损失。三、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并无过错,在其已向被告宋鑫支付紫云香山美域项目13-28#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瓷粉工种款项后也积极通过发函等方式督促、责令被告宋鑫支付拖欠工资款项,已经履行了作为一个发包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故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不应当对五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被告宋鑫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千诚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鑫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请为拖欠工资,本案的用人单位应为千诚装饰公司,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原告诉请的内容,结合原告确实为千诚装饰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其主张劳动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当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不具有共同必要诉讼的基本条件,五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五原告皆因工资被拖欠而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在不考虑是否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任何一方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权利义务。另外,本案各原告之间也没有对诉讼标的进行区分明确,可以视为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三、本案应依法追加李玉林为被告。被告宋鑫在取得案涉装修工程后,随即又转包给了案外人李玉林,案涉装修工程由李玉林负责,本案原告系李玉林雇佣的工人,五原告与其没有订立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宋鑫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的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及工资待遇均是由李玉林负责。被告宋鑫在收到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根据与李玉林签订的转包合同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为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本案应依法追加李玉林为被告,依法判决其支付原告工资。四、若本案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宋鑫,其应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其与被告千诚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在明知宋鑫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将案涉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五、被告宋鑫已终止与千诚装饰公司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已于2021年5月20日退出案涉项目,且退场时李玉林已结清了在场工人的所有工资,根据其从李玉林处了解的情况,不存在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诉请的工资等是其退出项目后产生的,与其无关,应当由用工单位千诚装饰公司承担。另外,千诚装饰公司尚欠其6000元劳务费,现其已终止合同,千诚装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千诚装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提交的工价计算单,证明被告宋鑫拖欠五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宋鑫质证称其没有写过工价计算单,其与原告方只有针对工程有联系,在结算方面没有联系。其只与李玉林结算,与原告方没有结算,其知道原告做配电房,但是这笔款项,其也没有收到。被告千诚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工价计算其公司并不清楚,无公司盖章,马洪兴已经被其公司辞退,且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全部瓷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宋鑫,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且该工价计算属于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既无宋鑫签字确认,也无千诚装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五原告提交的原告李江河与被告宋鑫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证明五原告与宋鑫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关系,被告宋鑫拖欠五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宋鑫质证称其与五原告一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的事项都是李玉林与原告对接,录音内容为如果李玉林不在时,有事情可以找其,之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都是其给李玉林,由李玉林支付给原告方的。被告千诚装饰公司质证称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宋鑫之间的通话录音,与其公司无关,没有关联性,无法体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宋鑫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瓷粉乳胶漆施工项目询价表》、《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千诚装饰公司承包,宋鑫分包,且已经约定好施工中的单价。被告宋鑫质证称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这是其与千诚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千诚装饰公司质证称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属于证据突袭,请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另外,原告未提供原告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该证据系被告宋鑫与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之间签订,能够证明该工程系千诚装饰公司承包,宋鑫分包,但是并不能证明五原告做工的单价约定,对原告关于约定好施工中的单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宋鑫提交的其与李玉林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宋鑫又将工程分包给李玉林。原告质证称(一)该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宋鑫与李玉林所签,在庭审之前五原告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在李玉林与宋鑫两人请五原告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均未告知五原告他们之间有分包关系,仅仅向五原告说他们是一起的。(二)即使该装修工程系宋鑫分包给李玉林的,宋鑫也应当对五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千诚装饰公司质证称宋鑫与李玉林签署该合同其公司不知情,庭审中才知道有李玉林的存在,且恰好证明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影响其公司名誉,请求原告方登报向其公司道歉。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宋鑫,至于宋鑫将该工程分包给李玉林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宋鑫将工程分包给李玉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瓷粉乳胶漆施工项目询价表》、《紫云香山美域瓷粉点工支付签批表》、《贵州众星辉劳务有限公司紫云香山美域13-28#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付款表》3份、《紫云香山美域瓷粉工进度款支付签批表》,证明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对宋鑫完成了该款项的支付,宋鑫已经收到该款项。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千诚装饰公司与宋鑫之间工程量都没有结算,不可能存在支付完毕的情况,且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千诚装饰公司都应当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宋鑫质证称其只是做了15号、21号、22号、23号,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写的是13-28号。在其进场施工前,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已经做好了部分,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支付的只是进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按照进度向宋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但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因无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提交的《关于紫云香山美域磁粉班组宋鑫拖欠工人工资的函》、微信聊天截图、快递邮寄单,证明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支付被告宋鑫装修款项,被告宋鑫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支付工人工资,为此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宋鑫发出函件,并通过微信、邮寄等方式将函件送至宋鑫处,责令宋鑫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宋鑫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工人上访、起诉,被告千诚装饰公司为此名誉遭受重大损失,庭后另行起诉追究宋鑫法律责任。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鑫质证称千诚装饰公司邮寄的邮件其没有收到,且其收到的进度款已经支付给工人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提交的复工通知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宋鑫违约在先,在其公司发出复工函后仍不恢复施工,已经影响整个工地正常施工,其应当承担对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将另行起诉宋鑫。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宋鑫质证称发出的通知实在付款之前,其已经将工程做了,并非是其退出工程施工后发给其的,当时因为其与所有员工都没有生活费了才停工的。后来千诚装饰公司发放了39000元进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千诚装饰公司要求宋鑫恢复施工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千诚装饰公司承包紫云麒龙香山美域13-28#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项目。2021年4月13日,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宋鑫,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等。被告宋鑫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案外人李玉林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从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李玉林进行施工。五原告在网站上找工作,后来通过网站联系到李玉林,李玉林便让五原告来做工。五原告并未与李玉林及二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五原告按照李玉林的要求完成施工后,并未完全获得做工劳务费,故五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告知五原告是否需要追加李玉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五原告均明确表示不予追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若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河、王白合、梁松、郭朝志、周老三系案外人李玉林找来做工的工人,五原告系按照李玉林与被告宋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五原告与李玉林就该工程的施工成立雇佣关系。而被告千诚装饰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紫云香山美域工程转包给宋鑫,双方形成分包关系,宋鑫又将工程分包给李玉林,其与李玉林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五原告并非被告千诚装饰公司及宋鑫直接雇请的员工。劳务关系具有单一性,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同一时期不可能与多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在李玉林负责施工期间,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宋鑫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并不影响其向五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宋鑫、千诚装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五原告起诉被告宋鑫、千诚装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已经询问五原告是否追加李玉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五被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李玉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江河、王白合、梁松、郭朝志、周老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2.46元,退还原告李江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正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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