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谢素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代理人:李文刚(系被申请人李金秀的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谢素文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金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谢素文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出生两个月患重感冒高烧导致脑膜炎、心衰,小儿麻痹症,从小明显与同龄人智商低下,5周岁被鉴定为肢体四级伤残,11岁上二年级各科成绩均为零,后辍学。15岁在白事现场抢夺孝带往自己头上系,抢夺吹鼓手的喇叭,长期自言自语。2021年父母做主结婚。婚后被其丈夫长期殴打虐待,睡草棚子,不给饭吃,后被遗弃四年之久,自己不会做饭,长期沿街捡垃圾吃。后父母寻找了四年,接回家中,2017年2月8日由父母带其到唐山市第五医院和唐山市爱心医院治疗至今。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离婚,争得监护权,特申请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李文刚为监护人。

代理人李文刚称,李金秀听我的话,我身体状况也可以,有监护李金秀的能力,愿意担任李金秀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素文系被申请人李金秀的母亲,代理人李文刚系被申请人李金秀的父亲。2021年8月30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精神疾病诊断:精神分裂症。(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李金秀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金秀经司法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且李金秀的父亲自愿担任李金秀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金秀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文刚为李金秀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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