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某1(曾用名耿成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耿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耿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其母亲。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河南超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1诉被告耿某2、耿某3、耿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意,被告耿某2、被告耿某3、被告耿某4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春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办事处××院××楼××单元××室的住房(房管局备案信息为:中原区金田路××楼××单元××903),房屋面积83.1平方米,原告分得41.55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耿某1、被告耿某2的父亲耿进财(1982年4月29日去世)、母亲张春玲(2017年9月2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三子,长子耿某2,次子耿某1,三子耿青战(2012年11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春玲生前在郑州市中原区柳湖办事处桐树王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23平方米,与三子耿青战一家共同使用。耿青战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耿某3,长子耿某4。2013年9月,桐树王村整体拆迁,张某、耿某2、耿成选三人就该宅基地拆迁和张春玲的养老问题,于2013年9月11日在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按政府赔付方法,现宅基223平方米,应赔付669平方米,张某应得到504平方米,剩余165平方米是母亲张春玲和老二耿某1的;2、政府奖励和搬迁费给张某;3、过渡费由张某全权代理,每月付给母亲1300元过渡费;4、老年人享受政府补贴3,000元是母亲张春玲的;5、地里面附属物张某莉所有;6、老人以后生活由老耿某2选和老二耿成选承担,老人财产由二人平分。2018年11月,被继承人张春玲分得83.1平方米安置房一套,位郑州市中原区××办事处××院××楼××单元××室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分的被继承人张春玲房屋面积41.55平方米。而被告以自己没有住房为由,将该套房屋据为己有,拒绝归还原告应分得的41.55平方米房屋。现原告与被告因上述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耿某2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耿某2选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耿某4涛耿某3丹答辩称,1、二答辩人应继承被答辩耿某1轩所要求分割房屋(面积83.57㎡)三分之一的份额。2、31,884元应为张春玲的不当得利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扣除,予以返还给张某。事实与理由:一、耿青战作为被继承人张春玲的三儿子,其有权继承张春玲的遗产,在其早于被继承人张春玲去世时,由耿青战的晚辈直系血亲即二答辩人代位继承耿青战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2012年11月24日张春玲的三儿子耿青战去世,2017年9月2日张春玲去世,耿青战早于被继承人张春玲去世,耿青战的子女有权继承其应当继承张春玲的遗产份额。对此,《继承法》第11条对代位继承有明确的规定。二、被继承人张春玲没有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本案中张春玲的遗产是83.1平方米(实际应为83.57平方米),代为继承人耿某3、耿某4应代位继承其父亲耿青战应继承的份额,即83.57平方米份额的三分之一。四、张春玲去世后,张某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张春玲账户转过渡费19680元,通过微信向耿某1转账张春玲的过渡费12204元,此款项31884元(19680+12204)属于张春玲的不当得利之债。2017年9月2日张春玲已经去世,张某又在去世之后的2017年10月15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8日分别向张春玲账户转账7800元、7,800元、4080元,合计为19680元。2019年4月17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耿某1转张春玲的过渡费12204元,此款项31884元(19680+12204)属于张春玲的不当得利之债,31884元应从张春玲遗产中予以清偿给张某。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1、被告耿某2的父亲耿进财(1982年4月29日去世)、母亲张春玲(2017年9月2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三子,长子耿某2,次子耿某1,三子耿青战(2012年11月24日去世)。

被继承人张春玲生前在郑州市中原区柳湖办事处桐树王村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23平方米,与三子耿青战一家共同使用。耿青战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耿某3,长子耿某4。

2013年9月,桐树王村整体拆迁,张某、耿某2、耿成选三人就该宅基地拆迁和张春玲的养老问题,于2013年9月11日在中原区须水街道桐树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按赔付方法,现宅基223平方米,应赔付669平方米,张某应得到504平方米,剩余165平方米是母亲张春玲和老二耿成选的;2、政府奖励和搬迁费给张某;3、过渡费由张某全权代理,每月付给母亲1300元过渡费;4、老年人享受政府补贴3000元是母亲张春玲的;5、地里面附属物归张某所有;6、老人以后生活由老大耿某2和老二耿成选轮流扶养;7、老人百年后所花一切费用由老大耿某2和老二耿成选承担,老人财产由二人平分。该调解协议书分别由张某、耿某2、耿成选签名,张春玲未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8年11月,被继承人张春玲分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办事处××院××楼××单元××室83.1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因张春玲已去世,该处房屋由次子耿某2以自己名字在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合同号:180××××9087),登记的房屋坐落地址为中原区金田路××楼××单元××903,该套房屋目前由被告耿某2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春玲已死亡,关于被继承人是否留下遗嘱问题,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七条已经明确老人财产由耿某2和耿成选平分,但该调解协议张春玲并未签字,且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为遗嘱,故本案所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所涉房屋,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即耿某2和耿成选、耿青战继承,且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为均等。故涉案房屋应由耿某2和耿成选、耿青战各继承1/3。

因耿青战早于被继承人张春玲去世,故其应继承的遗嘱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即有耿青战应继承房屋的1/3份额,由其子女耿某3、耿某4各继承1/6。被告耿某3、耿某4主张的属于张春玲的不当得利之债31884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中原区金田路56号6号楼2单元9层903(备案合同号18004379087)系被继承人张春玲的遗产,由原告耿某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耿某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耿某3、耿某4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42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07元,被告耿某2负担1407元,被告耿某3、耿某4各负担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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