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小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富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拉萨市城关区居民。
被告:杨素芬,女,****年**月**日出生,藏族,拉萨市城关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田小容与被告唐富先、杨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唐富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小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被告杨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和被告2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16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1和被告2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1和被告2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16万元。被告1和被告2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唐富先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45,000.00元,当时是原告的哥哥2017年11月17日来西藏找我要的。
被告杨素芬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田小容经其哥哥田明跃介绍认识被告唐富先。2016年5月9日,被告唐富先向原告田小容提出借款请求,同日,田小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唐富先转款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借款后,唐福先未向田小容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唐富先向田小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容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大写¥360000元整,是实。该款于即日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用款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归还。注:此款逾期不能归还,可向借款人、借款共有人资产及其账户进行冻结抵押,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或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借款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此据”,杨素芬在该《借条》上以借款共有人名义签字捺印,唐富先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并注明:2016.5.9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5.9至2017.3月份利息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此款限于2017.3.30日付清。2020年5月19日,原告田小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富先向原告田小容借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理应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庭审中,唐富先辩称2017年11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田小容哥哥田明跃转款偿还145,0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田明跃是受田小容委托受领该还款,田小容表明并未委托田明跃受领借款,也未收到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唐富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全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富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容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小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725.00元,由被告唐富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