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常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喜(洪常杰的哥哥)。
被告:于富民,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常杰与被告于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并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85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末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富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于2019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9年12月末还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28500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的诉求。原告要求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2019年12月末偿还,未明确具体日期,本院视为2019年12月31日为还款日期,故从约定还款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维护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维护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计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以285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富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常杰借款本金285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28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被告于富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