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街道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街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利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人,现在山东省梁山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李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放射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街道委员会与被告李利君、李海霞、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街道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清,被告李利君、李海霞、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街道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利君、李海霞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年息1分的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8日利息3070833元);2.请求判令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承担李利君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盘活集体闲散资金,增加集体经济收入,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李利君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集体组织自有资金5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一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年10月、13日向李利君分两次(每次250万元)转账500万元,李利君于2009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各250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一年到期后李利君每年与原告续订“借款协议”并支付当年的借款利息50万元直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9日再次签订的一年期的借款协议到期,李利君未能在期间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该新“借款协议”约定:将2014年11月9日借款协议未支付的5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合计为550万元,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按年息一分计息继续出借给李利君,借期一年。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到期如被告不能还本付息,超过两年后即2017年11月9日后,原告有权将被告名下的“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拍卖,用以抵顶李利君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新“借款协议”上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新“借款协议”签订后,李利君继续使用和占有原告借款,一年到期后未归还分文本息,满两年至2017年11月9日后不仅继续不还借款本息,也未出卖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的资产用以抵顶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李利君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海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在原告与李利君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意拍卖公司资产替李利君归还原告的借款,故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集体经济的财产不受损失,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利君辩称,因李利君本人现被羁押于监狱,代理人对李利君和原告之间借款500万元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即便借款属实,原告出借集体所有的资金,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以借贷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出借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李海霞辩称,被告对李利君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清楚,并且原告所主张李利君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辩称,一、李利君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利用被告公司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及过半数通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无效。二、2015年11月9日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拍卖首先不是合法的,双方此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三、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仍然作为借款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的2016年11月9日或者最终还款期限2017年11月9日之后的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借据、还款收据、转账记录以及房产证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李利君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利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息一分,借款时间为一年,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利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1月9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11月9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在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就前期借款协议作出变更,原告作为甲方同李利君和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经与乙方协商于2014年11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年息一分,借款时间为一年。但由于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将利息转为本金,即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50万元,年息一分,借款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为保证本协议顺利实施,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清本息,超过两年后,即2017年11月9日,乙方自愿同意甲方有权将乙方名下的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拍卖,以此来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利君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50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8日尚欠借款利息3070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向李利君出借集体财产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违法了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利君返还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同李利君签订的借款协议因主合同无效,故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合同亦无效,原告要求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利君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500万元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街道委员会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街道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5.8元,由被告李利君、武安市浴康洗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海龙

审 判 员  张 盼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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