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负责人:李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于勤父亲,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金、于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被上诉人陈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林,被上诉人于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明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一审判决金额共计57,335.96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美金的合理住院天数为287天明显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勤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便对被上诉人陈美金的伤情和后续治疗不再过问,而陈美金自身无力支付相应的手术费用,致使原告被迫采取保守治疗的手段,导致住院天数有所延长,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故意延长住院期限”,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勤虽只垫付2,000元,但其在陈美金住院期间向上诉人申请了医疗费垫付,由申请人在保险范围垫付了10,000元,于勤并非垫付2,000元后便不再过问,其次陈美金自身无力支付相应的手术费用明显也与事实不符,陈美金的伤情即使通过手术治疗,医疗费用也就16,000元以内(陈美金单方做的鉴定结论明确),而上诉人和于勤共垫付了12,000元,已经垫付了大部分手术费用,其完全可以选择手术治疗,而相反其进行保守治疗的医疗费花费近5万元,远超出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一审法院认为从陈美金补充的院方证明中可知,陈美金系前往医院做理疗康复并未离开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行为也与事实不符。陈美金庭后补交的证明所盖印证为医务科的部门章而非医院公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没有医院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另对于陈美金的治疗情况应当以医院原始病历记载为准,事后出具的证明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是否挂床并不是以是否离开医院来判断,而应以住院是否合理、是否挂空床、是否住院过度治疗来综合判断。陈美金左膝韧带损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损伤的临床症状趋于稳定时长(合理住院天数)最长不超过4个月为宜。鉴定机构也考虑了实际情况,将其住院的合理性评定为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日共144天。因此不管陈美金是否离开医院,其长时间在医院过度住院治疗是基本事实,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经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凭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就否认该鉴定结论明显于法不符。3.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保护伤者为宗旨的裁判理念无可厚非,但并非无限地保护,而应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前提。交通事故仅造成陈美金左膝韧带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却在医院住院治疗300多天,光床位费、每日护理费、每日住院诊查费就高达2万多元,超过手术治疗费用,其长时间的住院明显不符合常理。病程记录也提到“患者涉及车祸纠纷,拒绝出院”,既然选择保守治疗,完全可以回家休养,长时间住院休养的行为不仅造成损失扩大,更严重占用了我国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对于该种行为明显不值得鼓励,否则就会纵容这种通过“挂空床”和“过度住院医疗”获得赔偿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来确定陈美金的合理住院天数即144天,并按此天数计算其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即误工费(批发零售39,761元/年×144天=15,686.53元)、营养费(40元/天×144天=5,7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天×144天=8,640元)、交通费(15元/天×14天=2,160元)。并剔除因其不合理住院产生的扩大损失,即按照住院用药清单扣减相应的床位费(167天×39元/天=6,513元)、护理费(122天×14元/天=1,708元)、住院诊查费(167天×30元/天=5,01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陈美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287天合理。1.在其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2,000元是事实,在一审期间,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二年多之后,其为索赔而单方作的司法鉴定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为16,000元,也是事实,但是在医院住了相当一段时间之后,医院采取保守治疗情况不佳时,向其提出必须手术治疗,这时垫付的12,000元早已花光,其自己还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不少费用,其自身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因为自己经营一个小店,受伤后不能工作,还要承担小孩上大学的费用,家庭经济断了来源,自己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都是东拼西凑借来的,一审的律师费以及现在二审的律师费都要等执行到款后支付,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被迫继续做保守疗法,也是不得已而为之。287天还减去了医院医嘱中注明的春节请假回家等情况的20几天。从住院医嘱中可以看出,住院期间,答辩人每天都有医生开的医嘱,都有相应治疗的项目,当然每天的治疗花费较小,毕竟是保守治疗,也是住院治疗。2.其在一审期间补充的院方证明中明确了其在住院期房时有若干次不在病房,是去本院做理疗康复。虽然盖的是医务科部门公章,不是医院公章,但医务科是医院管理医务工作的重要科室,其证明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证据要求,因此挂床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对医疗常识缺乏足够的了解,认为可以保守治疗,就等于回家休养,是错误的,再怎么保守疗法也比回家休养效果要好。既然是因为缺钱而保守治疗,也就谈不上浪费性质的过度医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于勤答辩称,发生事故是6月7日中午,当场叫了事故科,还有群众在场,是陈美金闯红灯,于勤的车没有挨到她的车,她说她的手断了,然而她当时还在打电话,事故科的人说“你手断了还在打电话”。其已经购买车险,一审还判决支付6,000多元,其不应当支付。其经常去医院看她是不是住院,从来没有看到她在,认为她是挂床。
一审原告诉称
陈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或调解由被告于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304.2元;2.判决或调解被告二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3.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2021年1月27日,陈美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或调解由被告于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320.2元。2021年4月1日,陈美金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或调解由被告于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1,065.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于勤驾驶赣H×××××的小型客车,沿通站路行驶至斑马线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陈美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数日后的,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总计311天,出院诊断为左膝韧带损伤、左胫骨水肿、左膝前软组织受伤、左膝关节积液、右侧肋骨骨折等。根据原告的病程记录及出院记录,原告因无力支付手术费用导致住院期间一直采取保守治疗,住院查房期间记录的原告未在病房内,根据院方证明此时原告正在院内进行理疗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4月26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美金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600元。被告太平财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2020年12月22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陈美金的住院合理天数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另查,赣H×××××小型汽车车主为于勤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为该车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现已查明的原告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7,917.2元(其中住院费为47,149元,门诊费为768.2元,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此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87天计算,按每天60元计算,即287天×60元/天=17,220元)。 3.营养费11,480元(按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287天计算,按每天40元计算,即287天×40元/天=11,480元)。 4.护理费18,000元(根据证人证明原告前四个月有人专门护理,护理费每日150元,护理费总计18,000元。在此之后原告并未举证护理的事实,在此之后的护理费该院不再计算)。 5.交通费4,305元(按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287天计算,按每天15元计算,即287天×15元/天=4,305元)。 6.伤残赔偿金69,437.4元(按原告主张的2019年江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原告伤情定残之日为2019年4月,此时原告已满61岁,伤残等级按鉴定所认定的十级伤残为标准,得出36,546元×19年×10%=69,437.4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8.误工费43,346.49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该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以及至现在其仍未手术的实际,以上述原告主张作为误工期计算依据合理,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322天计算;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仍经营烟酒小卖部,根据原告经营店铺的实际,可以认定原告的有误工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经营流水证明其营业收入,因此该院酌定按2019年景德镇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135元为标准计算营业收入,即49,135元/365天×322天=43,346.49元)。 以上共计216,706.09元,其中被告于勤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795.8元(首次鉴定费1,600元以及重新鉴定前往南昌费用195.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首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勤仅在原告入院时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之后便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不再过问。因原告自身无力支付相应的手术费用,在被告于勤的未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下,致使原告被迫采取保守治疗的手段,致使原告住院天数有所延长。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其次,从原告补充的院方证明中可知,在院方查房时所记录的原告不在病房的病程记录,此时原告系前往医院做理疗康复并未离开医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也不存在“挂床”行为。最后,原告住院天数延长从而导致被告于勤赔偿损失扩大,过错在侵权人于勤未能积极妥善处理原告的就医事宜。在本案释法说理中,秉持着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取向,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保护伤者为宗旨的裁判理念,因此,该院鼓励并支持肇事者对伤者先行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对未能履行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者自行承担。在本案中从原告的赔偿清单看,原告并未按实际住院的311天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而是按287天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综上,该院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并以原告主张的287天住院天数作为赔付计算依据。关于鉴定机构得出的住院合理天数结论,鉴定机构未能考虑原告就诊中医药费的实际情况,单从医学角度认定住院合理天数有所欠缺,故该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本案中,被告于勤驾驶机动车撞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216,706.09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于勤支付原告的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一并处理,扣除于勤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的1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4,706.09元,向被告于勤支付2,000元。 关于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诉请原告已撤回,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鉴定费,由原告支付的1,795.8元鉴定费用由被告于勤负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首次鉴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此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太平财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美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706.09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被告于勤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鉴定费用1,795.8元,由被告于勤承担6,165.8元,由原告陈美金承担5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陈美金提交证据1催缴单,拟证明其确实因为没有钱被医院催款,证据2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医疗费。太平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盖章,通过长时间挂床导致医疗费增加也不应该;对证据2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即使有这么多,陈美金采取保守治疗费的费用远远超过鉴定意见中的费用。于勤质证称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保留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1催缴单,太平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单据上未加盖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该鉴定报告为陈美金单方所作鉴定,且陈美金也放弃后续医疗费主张,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美金的住院天数是否认定得当。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挂床住院”情形,应当根据伤者具体伤情、伤残情况、住院情况,鉴定报告,挂床原因等综合审查判断,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经查,陈美金因本次事故于2018年6月11日入院,2019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311天,陈美金主张其住院天数为287天。根据病程记录显示其多次未在病房。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陈美金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0%,评定为十级伤残,陈美金的合理住院天数建议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但陈美金住院情况显示其因手术费用一直采取保守治疗方式,陈美金亦提供医院医务科证明对其未在病房情况进行说明,该证明有加盖医务科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综合上述情形,同时考虑陈美金年龄问题、经济状况与实际治疗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陈美金住院时间为287天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对与住院时间相关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也未有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章华文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胡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汪 越 书 记 员 祝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