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7日以(2021)兵08刑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AXYXXX号奥迪牌轿车,携带电棒、尼龙绳等工具,由昌吉市到第八师一四四团某贺某某住处,用钥匙打开防盗门欲实施盗窃,被贺某某发现,并要求周某某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即用手捂住贺某某口鼻,并威胁其“不要出声,我只图财”。后贺某某咬住其右手无名指,周某某遂用拳头、电棒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尼龙绳捆绑贺某某但未得逞。被告人周某某将手从贺某某口中抽出后准备逃离,又被贺某某抱住右腿,将其右脚踝咬伤。之后被告人周某某挣脱逃离现场,驾车返回昌吉市。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AXYXXX号奥迪牌轿车,由昌吉市到第八师一四四团贺某某住处,用钥匙打开贺某某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将卧室床上一黑色女士手包内47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尼龙绳、帽子、被害人贺某某掉落的牙齿、新AXYXXX号奥迪牌轿车;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收条及转账记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临)字(2020)461号及(八)公(司)鉴(法物)字(2020)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及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被害人贺某某的轻微伤后果系被告人周某某为挣脱被害人贺某某撕咬造成,并非故意击打造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经其近亲属劝说,于2020年10月3日主动向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投案,但其首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后续的供述中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贺某某赔偿5000元,其中4700元为退赔款,300元为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盗窃金额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确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在后续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以坦白情节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贺某某的轻微伤后果系被告人周某某为挣脱被害人贺某某撕咬造成,并非故意击打造成”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尼龙绳、帽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生军 审判员  马 涛 审判员  解红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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