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思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水城区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017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羊场乡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88779T。
负责人:邱成刚,该煤矿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影,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66183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思兵因与被上诉人盘县鑫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思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盘县鑫锋煤矿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2日将案涉煤矿的煤炭开采等事宜承包给施世权及张海波,后施世权又将案涉煤矿采煤作业等事宜承包给王忠成与龚成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施世权、张海波签订的《托管协议》的相关约定,证实被上诉人与二人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9年3月14日才开始在涉案煤矿务工,并不是被上诉人雇佣,也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工资系施世权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自述已表明其是经高勇介绍到煤矿为施世权干活,工资由施世权发放,工作过程由高勇管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发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相关法律规定均未出现能够以用工主体替代用人单位的法律概念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曹思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县鑫锋煤矿是2004年4月2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施世权、张海波(乙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15万吨生产系统的设备安装、煤开采等一切事宜,并负责煤矿井下及地面主要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制度建设及与生产、生活相关的岗位人员;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派人进驻接管煤矿生产及生活设施;托管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甲方将煤矿现有生产设备、生活及设施等无偿交付乙方使用,承担签订协议前的债务及职工工资;乙方承担除甲方所承担以外的所有人员工资及生产经营中的一切费用,生产过程中工伤10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2019年3月17日。施世权(甲方)与王忠成、龚成林(乙方)签订《盘州市鑫锋煤矿采煤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11802工作面的采煤、上隅角的封堵等;包括承包范围的所有计酬,以72元/吨计酬,甲方每月底按乙方实际生产数验收结算,工资于次月发放。…”。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20]第2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供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上岗证、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我是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给施世权施工,且老乡是以施世权的名义叫我过去的,我在煤矿施工过程中接受一个不知名的班长管理,施世权是该煤矿的承包人,也是该煤矿的包工头,我干活的工资是施世权发放,后我在煤矿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医疗费也是施世权支付”,原告因此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发放相关工作证件及工资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托管协议》、《盘州市鑫锋煤矿采煤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再综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将煤矿生产系统的设备安装、煤开采等事宜承包给施世权、张海波,后施世权又将煤开采事宜承包给王忠成、龚成林”,同时也可认定原告并非被告招录或雇佣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与被告相关的证据,且被告也未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任何关系,原被告间未形成任何用工合意,双方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其庭审中提出“被告作为矿山企业将采煤事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此处的主体责任不等同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仍需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曹思兵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思兵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15日至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上诉人陈述其如何到煤矿工作及工资的发放等情况,及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作业时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施世权、张海波签订《托管协议》后,无论该协议所涉的承包经营合法与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动时,并非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非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托管协议》的承包人经营案涉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确立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但也仅是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承包人如未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发包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与承包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思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