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某,山西省沁县人。
诉讼代理人:曹某,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山西省沁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卫某与被告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时,由被告一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下午,受害人卫志福驾驶无号牌“华林”型二轮摩托车沿石梁--段柳线行驶,13时42分许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石段线时被秦春明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至卫志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沁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春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卫志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秦春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5240元、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753343.5元。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秦春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秦春明一次性赔偿300000元,秦春明给付19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经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协商,中华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赔付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11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时,由被告秦春明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给付剩余的110000元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秦春明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润宏1100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是受害人的侄子,并非有继承权的近亲属,不具有近亲属主体资格,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摩托车损失,原告不享有权利。3、如原告垫付丧葬费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进行赔付。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两被告各应赔付原告多少损失?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为叔侄关系,无法证明其是近亲属,故该证据在主张死亡赔偿金时不予采信;对于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中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下午,受害人卫某驾驶无号牌“华林”型二轮摩托车沿石梁--段柳线行驶,13时42分许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石段线时被秦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至卫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沁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春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卫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秦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某办理了其叔叔卫某的丧事,后经沁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秦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秦某一次性赔偿300000元,秦某给付19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经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拒不承担赔付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110000元。
另查明:卫某生前未结婚生子,未领养子女。卫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卫某兄弟共三人,有两个哥哥,大哥叫卫某,有一个子女,系本案原告卫某,二哥叫卫某未结婚,没有子女,卫某排行老三,现两个哥哥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卫某与系者卫某系叔侄关系,不属于近亲属关系范围。原告卫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项目因原告卫某不属于近亲属范围,无权主张,且该项目不属于遗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卫某为卫志福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丧葬费用,但在庭审中却未能提供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其办理丧事实际支付的费用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